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66號簡易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被告蔡忠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男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忠男仍未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
19、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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