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清豹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郭明輝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見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芒果樹無人看管,竟頓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芒果20臺斤(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芒果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郭明輝發覺芒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被害人郭明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芒果,使被害人無端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有前揭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雖因故意犯頂替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芒果20臺斤,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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