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交通部製發之「 賴國忠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免用發票收據上偽造「賴國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經理」、綽號「 阿昌 」之「 陳明 昌」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刊登誠徵高級賓士汽車司機之廣告方式,再以交付保證金為由,騙取應徵者之錢財。甲○○前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遭「游經理」、「 陳明昌 」等人以前述方式詐騙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游經理」以電話指示甲○○自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取出甲○○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應徵時交付綽號「阿昌」之「陳明昌」之照片二幀,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相片換貼變造於賴國忠之駕駛執照,甲○○乃與「游經理」、「陳明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騙模式由「游經理」指示甲○○負責出面冒用賴國忠名義詐騙應徵人員,並以電話指示互相配合,期使應徵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接獲「游經理」之電話指示,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下之新竹市○○路旁接洽見報前來應徵之乙○○,並告以本次將以「鄭經理」之名詐騙應徵者,甲○○與乙○○碰面後,即出示經變造之賴國忠駕駛執照,冒用賴國忠之名義,表明自己是公司助理,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賴國忠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乙○○見狀後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鄭經理」之電話指示及甲○○之要求,前往新竹市○○街○○○號之國際當鋪典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款六萬元,甲○○此時亦偽簽以賴國忠署名之收據欲交付乙○○,以便收取金錢。甲○○復告知乙○○公司的賓士汽車停在新竹市中信大飯店地下室,而當天要載的李老闆亦在中信大飯店,乃與乙○○共同搭車前往該飯店,到達之後,乙○○即將典當所得之現金六萬元交予甲○○,甲○○亦將先前填妥偽簽賴國忠署名之收據交付予乙○○,亦足以生損害於賴國忠及乙○○。甲○○見錢已到手,乃佯稱要到中信大飯店二樓接李老闆而請乙○○於一樓等候,以求脫身。幸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經理」、綽號「阿昌」之「陳明昌」等人之指示,並參與詐騙被害人乙○○得款六萬元及偽簽賴國忠署名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被害人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際當鋪當票影本、經變造之賴國忠駕駛執照、簽有賴國忠署名之免用發票收據及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載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即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於曾行使經變造之賴國忠駕駛執照一節,辯稱:我也沒有使用過這張駕駛執照,是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翻我的皮包,看見我的身分證及駕照的姓名不同,警察就問我哪張證件是真的,我就很害怕的跟警察說我是甲○○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訊問時陳明:「(問:你於何時到達新竹市?何人與你接洽?)答:我是於今天(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到的,接洽的人是賴國忠【當時出示駕駛執照,後經警查證為偽造證件,其真實姓名為甲○○】。」等語綦詳,且經被害人乙○○之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衡情,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於初次見面應徵工作,應係被告出示證件予被害人乙○○,乙○○始信賴被告即係公司派來接洽之助理,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被告偽以賴國忠署名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係記載自乙○○處得款現金六萬元,係用以表示被告確實從乙○○處取得現金六萬元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確已從被害人乙○○處詐得現金六萬元已如上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賴國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經理」、綽號「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越南華僑,其來臺灣後之社會求職經驗不足,因遭詐騙集團詐財後,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接受詐騙集團之操控而詐騙其他求職者,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並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四、至扣案之交通部製發賴國忠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賴國忠名義之免用發票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乙○○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賴國忠」之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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