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違反電信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及四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