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肆拾貳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共重貳拾貳點柒伍公克)、(共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共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肆拾玖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肆拾貳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共重貳拾貳點柒伍公克)、(共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共重零點肆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肆拾玖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新竹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或注射針筒內,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及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新竹市○○路○段○○○巷○○號友人 鄭秀弘 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四十二˙一七公克,包裝重共重二十
二˙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四十九˙二公克)《以上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一˙四二公克,包裝重共重0˙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以上均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查獲》。(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三九五八號不法藥物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91)綱得字第一五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足憑。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共淨重四十
二˙一七公克《分別淨重三˙二五公克、九˙四八公克、十˙一0公克、十九˙三四公克》,包裝共重二十二˙七五公克《分別重0˙八五公克、十四˙七九公克、五˙0九公克、、二˙0二公克》以上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查獲)、(共淨重一˙四二公克《分別淨重0˙0四公克、一˙三八公克》,包裝共重0˙四八公克《分別重0˙二四公克、0˙二四公克》以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查獲),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六七二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分別共重四十九˙二公克、
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四十二˙一七公克《分別淨重三˙二五公克、九˙四八公克、十˙一0公克、十九˙三四公克》,包裝共重二十
二˙七五公克《分別重0˙八五公克、十四˙七九公克、五˙0九公克、、二˙0二公克》以上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查獲)、(共淨重一˙四二公克《分別淨重0˙0四公克、一˙三八公克》,包裝共重0˙四八公克《分別重0˙二四公克、0˙二四公克》以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分別共重四十九˙二公克、0˙三公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查獲之磅秤一個、漏斗一個、研磨砵一組、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FM2藥丸八顆、五顆,公訴人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起訴事實僅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友人 林政芬 住處被查獲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稽,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該部分事實尚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