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信用卡簽帳單肆紙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原任職於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二樓二六診察室內,為達使用盜刷信用卡之目的,乃趁同事甲○○不注意之際,盜用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隨即連續先後(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七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內,向某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詐稱係甲○○本人,欲以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鞋子一雙,同時將該盜用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驗證,致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甲○○以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鞋子一雙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該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乃將該鞋子一雙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大遠東百貨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因之詐得鞋子一雙之財物;(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亦在新竹市○○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內,向某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詐稱係甲○○本人,欲以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化庄品等物品,同時將該盜用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驗證,致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甲○○以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化粧品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該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乃將該化粧品等物品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大遠東百貨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因之詐得化粧品等財物。旋乙○○於前開盜用完畢後,即趁甲○○不注意之際,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包內。繼之,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與前開相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仍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二樓二六診察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得手後,又連續先後(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禾禾服飾名店」內,向某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詐稱係甲○○本人,欲以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五千七百十元之服飾品,同時將竊得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驗證,致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甲○○以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五千七百十元之服飾品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該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乃將該服飾品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禾禾服飾名店」經營者、國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因之詐得服飾品等財物;(四)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內,向某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詐稱係甲○○本人,欲以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皮包一個,同時將該竊得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驗證,致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甲○○以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皮包一個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該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該不詳年籍姓名店員乃將該皮包一個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因之詐得皮包一個等財物。旋乙○○於前開盜刷用完畢後,即將竊得之前開信用卡剪卡丟棄。嗣乙○○知悉甲○○報警追查,唯恐為警查獲,乃在其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李溪泉 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溪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一紙及被告偽造甲○○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三、第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二樓二六診察室內,盜用被害人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部分,乃係為使用之目的而盜用,並於盜刷後即將該信用卡放回被害人之皮包內,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所謂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乃尚有未洽。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二樓二六診察室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溪泉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信用卡簽帳單四紙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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