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經濟困窘,乃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二鄰三四號其承攬水電工程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以下簡稱尖石分駐所)新建工程工地,竊取告訴人 北郭居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有之電線、燈具等水電材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乙○○、 鍾益成 幫門搬遷,將該水電材料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龍金里二十七鄰埔心三二七號放置,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指訴在卷,且經目擊證人 歐順超 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承攬尖石分駐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當時尚未完工,伊因積欠材料行材料費,乃先將尚未安裝使用之材料載回,打算先退回給材料行,該材料尚屬伊所有,伊並非竊盜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起因乃緣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二鄰三四號,偕同員工鍾益成、乙○○,將置放在內之電線、燈具等水電材料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龍金里二十七鄰埔心三二七號放置,嗣據告訴人北郭居僱用之外籍勞工歐順超告知告訴人北郭居公司負責人丁○○,乃經告訴人北郭居公司負責人丁○○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北郭居公司負責人丁○○及證人歐順超於警訊中指證述明確。然查,本件尖石分駐所新建工程確係告訴人北郭居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並於承攬後再將水電部分轉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且前開置放電線、燈具等水電材料之處所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二鄰三四號,乃係被告之員工乙○○住處,並由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向乙○○承租部分場所供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住宿及作為告訴人北郭居公司之工務所等情,業據告訴人北郭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副所長甲○○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承攬尖石分駐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第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均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北郭居承攬之尖石分駐所新建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確為九十五萬元,且係含工帶料,雙方並約定(一)若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要求承攬人即被告拆除重做,損失概由承攬人即被告負責(參工程承覽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款);(二)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施做的工程及工地機具,均由承攬人即被告負責保管防護,如有損毀或滅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之(參工程承覽約定事項第十一條);
(三)凡中途...其未完成的工程及已完成的工程在未驗收前,承攬人即被告應負起保護、保管的責任...施工期間,無論物價漲跌,承攬人即被告均不得要求補償(參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條第一、四款);(四)設計圖上所標示之材料...概由承攬人即被告購辦新品,再由訴人北郭居公司會同抽樣.
..不合格的材料,承攬人即被告須立即運離工地...在存場內的材料...由承攬人即被告自行保管...工地上所有材料...非經監工員的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在工程未經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供給的材料,皆由承覽人即被告負責保管(參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條第一、四款),告訴人北郭居公司並於案發前已將部分工程款項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給付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付工程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況依雙方訂立之該契約內容,亦明白約定承攬人即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自負保管責任。據此,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既係典型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自仍歸被告所有,並不因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有。從而,被告辯稱該尚未安裝使用之材料為伊所有等情,自非無據。至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指稱該材料已屬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有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應係有所誤解。
(三)第查,本案被告搬運材料之處所,乃係被告之員工乙○○住處,並由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向乙○○承租,部分場所係供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住宿,部分則作為告訴人北郭居公司之工務所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外籍勞工歐順超於警訊中證稱:「平時我都睡在工務所(嘉樂村二鄰三四號)一樓客廳,昨晚他們在搬東西時,因為聲音太大吵到我,醒來才發現的...我以為 陳民 係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而他來搬運有關水電的材料,才不疑有他,所以沒有制止」等情,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副所長甲○○亦到院結證稱:「外勞(按即證人歐順超)講怎麼這麼晚才來搬,並沒有制止」等語無訛,足見被告偕同員工乙○○、鍾益成搬運材料時,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外籍勞工歐順超確實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並與被告有所交談。據此觀之,被告明知該處所係告訴人北郭居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猶堂而皇之與乙○○及另名員工鍾益成入內搬運材料,且搬運時亦無視於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外籍勞工歐順超在場目睹,並與之交談,在在均足證被告足觀上確無竊盜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並非竊盜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不否認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且未知會告訴人北郭居公司即將材料運離,惟仍主張所載運之材料為伊所有,因積欠材料行款項無法支付,乃準備將該材料退還材料行等情,此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共載走...所有人是我...電線是已配置完成所剩餘,燈具部分尚未完成...我因該材料無法支付給材料行,所以載走準備退還給材料行」(參警訊筆錄)、「是我購置的...因為我無法人家材料錢,所以我想搬回去還給各該材料行...我拿走的是還沒裝上去之材料,電線是用剩的(有些已開封...用剩的)...有關燈具、電纜、電線部分我有出貨單,在還沒完工前,都是我自己的材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現場的電燈及電線是我訂購送到現場的...因為我自己經濟週轉不靈,無法
給付水電材料費,才會到場載走水電線及電燈,要還給材料行,現場的水電材料是我訂購的」(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即明,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何自白竊盜犯行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訊以:「本件你搬取北郭居營造公司的水電材料,涉嫌竊盜罪有何辯解?」而被告僅答稱:「我認罪」等語,即認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況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副所長甲○○同時證稱:「(被告取回這些水電材料...)有部分是已經剪裁,但包括未拆封部分全部都未安裝...後來是北郭居認為這些已經是北郭居的東西,所以才來報案...(當時被告是否有講他因為沒有錢付材料行,所以要把這些材料先送回給材料行?)是的」等情屬實,故被告另辯稱伊因積欠材料行材料費,乃先將尚未安裝使用之材料載回,打算先退回給材料行等情,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載運搬遷之電線、燈具等水電材料既確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載運搬遷時,主觀上亦確認為伊所有,則被告將之載運搬遷,自無何竊盜可言。
據此,被告前開辯稱伊因積欠材料行材料費,乃先將尚未安裝使用之材料載回,打算先退回給材料行,該材料尚屬伊所有,伊並非竊盜等情,即非無據。而告訴人北郭居公司認該材料已屬告訴人北郭居公司所有云云,則顯係有所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