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丁○○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宏昇印刷行委託印製五百張喜帖,並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領取,惟因認丁○○喜帖時間印製有誤,致其婚宴來賓出席率甚低,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甲○○及綽號「 阿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至上揭印刷行,挾眾勢脅並由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押住丁○○肩膀,並敲打丁○○後腦杓(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要求丁○○書寫道歉啟事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印刷行000000000號電話響起,丙○○並逕自接聽,丁○○因害怕丙○○三人會出手毆打,而同意書寫上開道歉啟事,於書寫完畢後,丙○○復要求丁○○交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供核對資料,且由丙○○將該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道歉啟事一同攜離,丁○○於丙○○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攜同甲○○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至被害人丁○○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宏昇印刷行,要求被害人丁○○書寫道歉啟事並同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同時於在店期間逕自接起店內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係因丁○○喜帖日期印製有誤,致其婚宴來賓出席率甚低,故與丁○○協商賠償事宜,並未對丁○○施以強暴,道歉啟事內有關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丁○○自願書寫,又電話係因丁○○未接始行代為接聽,至丁○○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為比對資料用而忘記歸還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郭思鴻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七十頁),且有道歉啟事乙紙(偵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五一一八號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指述被脅迫而不得已簽立道歉啟事之基本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雖所陳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在細節上,前後稍有出入,惟尚不足推翻其陳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書寫道歉啟事並要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妻 洪美玲 供稱:「是我先生丁○○遭人強盜後,撥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趕回家中,到家後我先生就將發生的經過告訴我」(偵卷第二一頁)等語,足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事發當時天洪美玲並非現場親身見聞在場之人,而係透過被害人轉述得知事發經過,故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遑論證據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遲至本院調查時猶稱:「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他來說我喜帖亂印,然後人就走了,晚上九點他又來了一次,告訴我說他明天要宴客,叫我下午六點去荷竹園餐廳看,如果來客情形不到他定的桌數,不足部分他要我負責賠償,說完他人就走了,兩次都是他一個人,說完話他就走了。他都沒有拿帖子給我看,我拿出我們的原稿和製版稿給他看,他不看丟在地上就走了,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被告又來找我,當時店內只有我和小孩在,他只有拿印錯的那份給我看,他說這張喜帖是否我印的,我告訴他不是我印的,我印的是禮拜二,共五百張,他聽都不聽就丟在地上,打我的人只有一人,道歉的信函是被告主動要求我寫的,因為他們三人圍著我,紙張和筆是被告拿的,他說他來唸,我來寫,我告訴他金額太高,因為我很怕,我怕他會動手打人,後來他問我印章和店章在那裡,我打開抽屜,他就自己拿起來蓋,蓋完之後他說還不行,要我押手印,我沒有蓋,他就舉起手,在我後腦敲了三下,寫完之後,被告問我皮包在哪裡,我告訴他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我拿出來,他就拿過去,打開皮包找身分證和駕照比對之後,就連同道歉書一起拿走,我因為怕他來找我,就把店收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並於是日庭呈印製喜帖之鋅板四塊、點收單二紙、及鋅板底片、原稿各乙紙(本院外放證物),足認丁○○自始至終未曾認為自己印製喜帖有誤,顯見被告係藉由人多勢眾之情勢共同強迫被害人書寫道歉啟事,否則豈有被害人始終未曾承認自己有疏失,且僅收受被告八千元之喜帖印製費用,而證人乙○○亦證稱:「他預定的桌數及來客情形如我偵查中所言,偵查卷中一○七頁的發票是被告應付的錢,他後來沒有付」(偵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等語,即是被告之宴客費用僅為四十萬五千元,卻願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理,且如被害人係出於自願書寫道歉啟事,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印刷行營業處,為何尚需要求被害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暨取走留置,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因疑似癲癇、意識昏迷、頭痛等病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偵卷第二六頁),且於本件案發後即行結束營業,益見被害人身心均遭受相當大之壓力,是其書寫道歉啟事顯非出於自願,否則豈有事發翌日即行報警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未使用強暴手段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施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書寫道歉啟事之過程中,代被告接聽電話之行為,係施行強暴脅迫方法之一,不另論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為請求損害賠償,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脅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動機係因婚禮宴客問題、所受之刺激、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