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四號
原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魏吉村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