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檢驗相片1幀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編號7)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之前施
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1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678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併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