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振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竊取財物未得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1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東港鎮圖書館停車場時,見 劉舜仁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劉舜仁之父劉進益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攜離,及見該停車場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該置物箱內並未放置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劉舜仁即時返回現場而發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舜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振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動上開機車之鑰匙打開置物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打開但沒有翻動,我誤以為那是我朋友的車,我朋友叫 劉益良 ,人在東港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動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舜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翻動該置物箱內之物品等語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關於被告所辯其係誤認上開車輛為其朋友劉益良所有乙節,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21時45分許至50分許,畫面中僅有3部機車與1部腳踏車」、「畫面左上角機車騎士於21時50分許離開,畫面中僅有2部機車與1部腳踏車,且停放距離相隔甚遠,迄被告於該日21時52分許走向該機車時止,並無他人騎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停放」、「被告走向該機車,先左右張望,再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廂內物品」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倘若被告誤認其有權限打開該置物箱,何需在打開該置物箱前左右張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又自被告於該日21時52分許行經該停車場時,現場僅有2部機車,且停放距離相隔甚遠乙節觀之,被告斷無將上開機車與其友人所有之機車混淆之可能,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末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我是記錯車號,我朋友已經騎走了,我朋友劉益良是76年次,車號是000-000號等節,與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均不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