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7號、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木哥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加入「木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眼」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及將所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予車手成員,供其等提領被害人依指示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俗稱「發裝備」),並負責向車手收取其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龍眼」(俗稱「車手頭」),且約定丁○○每日領取包裹發裝備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則可抽成2,500元。丁○○遂與「木哥」、「龍眼」、 陳柏豪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 陳發永 」,以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向於求職網上登載求職訊息之丙○○佯稱「公司有職缺,因拓展業務,需徵人並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節稅,薪水約2至4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2分,前至設於臺中市○里區○○路343之1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店,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設於南投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復由丁○○依綽號「龍眼」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0時34分至37分許,前至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收取丙○○所寄交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至臺南市將該等帳戶物品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丁○○另依「龍眼」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附近,將其所收取之 楊惠英 所有之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陳柏豪。
(二)丁○○轉交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及陳柏豪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自 盧麗紅 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帳35萬元至楊惠英上開帳戶內(楊惠英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旋由陳柏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楊惠英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再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接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又自盧麗紅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帳20萬元共3次至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持丙○○前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
嗣因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紀錄比對,暨陳柏豪為警查獲後指認丁○○;復經警於106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拘票拘提丁○○到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被告丁○○(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47卷一第9至15頁、偵33647卷二第29至30、119至120、130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他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他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犯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647卷一第35至37頁、偵4660卷第38至40、42至43、偵33647卷二第86至8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進度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2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盧麗紅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蒐證相片、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遭詐騙案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ATM提款資料表、證人陳柏豪在南投縣水里鄉提領楊惠英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錄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不詳車手在臺南地區提領證人丙○○帳戶內款項之錄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06年12月5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60000223號函暨檢送楊惠英帳戶之往來明細、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12月6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66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8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6至8、12至17、31至32、35、41頁、偵33647卷一第20至24、51、54頁、偵33647卷二第8至25、46、50、53至59、98、104至106、109、114至115、147頁、偵4660卷第45、48至50、52、54、57、59至61、6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子郵件、LINE訊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乙○○受騙而寄交帳戶資料及轉帳至指定帳戶,復由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轉交予陳柏豪或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木哥」、「龍眼」、OOOOOO,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固屬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然被告擔任該集團「收簿手」、「發裝備」之首次行為,係於106年10月11日9時38分許,依「龍眼」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大進店,收取 林芷葶 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車手提領被害人 楊雅婷 、 林淑芳 分別於同日22時5分、21時17分許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麟刑平 107訴2642字第108003396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為本案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既已在另案106年10月11日9時38分許首次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而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木哥」、「龍眼」、陳柏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及陳柏豪持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乙○○各次受詐匯款之行為,及陳柏豪與其他車手人員針對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詳如前揭
(二)所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於本案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
2、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貳部分),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2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即成犯而非繼續犯,與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且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依數罪併罰規定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4、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轉交提款卡、密碼予車手之「收簿手」、「發裝備」中間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專科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從事第四臺施工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647卷一第10頁、偵33647卷二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領包裹發裝備1,000元等語(見偵33647卷二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對扣案現金中2,000為其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領包裹發裝備2次,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編號1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之弟所有,與本案詐欺無關,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647卷一第10頁、偵33647卷二第29-1頁),編號7所示現金16,900元及編號11所示現金48,528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外套1件,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然此等物品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龍眼」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得人頭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及將提款卡轉交予車手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發裝備」)之工作,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綽號「木哥」、「龍眼」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文可按。而該案雖未起訴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該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又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亦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併予論罪,容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再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乙○○│106年10月23日1│106年10月23日│楊惠英所申│35萬元│南投縣水里鄉│106年10月23日│20,000元││││0時許,冒稱員│12時43分許│辦永豐銀行││民權路765之3│13時10分33秒│││││工 梅莉敏 之詐欺││帳號034018││號統一便利商├───────┼─────┤│││集團成員,致電││00000000號││店龍寶門市│106年10月23日│20,000元││││乙○○佯稱缺錢││帳戶│││13時11分19秒│││││付貨款需借款應││││├───────┼─────┤│││急,致乙○○陷│││││106年10月23日│20,000元││││於錯誤匯款│││││13時12分06秒│││││││││├───────┼─────┤││││││││106年10月23日│20,000元│││││││││13時12分53秒│││││││││├───────┼─────┤││││││││106年10月23日│20,000元│││││││││13時13分38秒││├──┼───┼───────┼───────┼─────┼────┼──────┼───────┼─────┤│2│乙○○│106年10月24日1│106年10月24日│丙○○所申│20萬元│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5時許,冒稱員│15時29分許│辦中國信託││民族路2段100│15時48分57秒│││││ 工梅莉敏 之詐欺││銀行帳號05││號├───────┼─────┤│││集團成員,接續││0000000000│││106年10月24日│20,000元││││致電乙○○佯稱││號帳戶│││15時49分35秒│││││缺錢付貨款需借│││├──────┼───────┼─────┤│││款應急,致 陳思 ││││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源陷於錯誤匯款││││民族路2段257│15時54分26秒│││││││││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赤崁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市│15時55分07秒││││││││├──────┼───────┼─────┤│││││││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忠義路2段167│15時56分44秒│││││││││號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6年10月24日│20,000元│││││││││15時57分47秒││││││││├──────┼───────┼─────┤│││││││臺南市東區育│106年10月24日│30,000元││││││││樂街170號1樓│17時59分23秒│││││││││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中山路322號│01時52分31秒│││││││││新化中山路郵├───────┼─────┤│││││││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01時52分34秒│││││││││├───────┼─────┤││││││││106年10月25日│10,000元│││││││││01時52分36秒│││││├───────┼─────┼────┼──────┼───────┼─────┤││││106年10月24日│丙○○所申│20萬元│臺南市北區北│106年10月24日│20,000元│││││15時30分許│辦國泰世華││門路2段71號│16時50分25秒│││││││銀行帳號23││1樓全家便利├───────┼─────┤│││││0000000000││商店台南新北│106年10月24日│20,000元││││││號帳戶││門門市│16時51分09秒││││││││├──────┼───────┼─────┤│││││││臺南市北區成│106年10月24日│20,000元││││││││功路6、8號台│16時57分06秒│││││││││南成功路郵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16時57分49秒││││││││├──────┼───────┼─────┤│││││││臺南市北區成│106年10月24日│20,000元││││││││功路48號│17時02分24秒││││││││├──────┼───────┼─────┤│││││││臺南市東區大│106年10月24日│30,000元││││││││學路西段53號│17時47分59秒│││││││││統一便利商店││││││││││新東育門市│││││││││├──────┼───────┼─────┤│││││││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中山路322號│00時00分43秒│││││││││新化中山路郵├───────┼─────┤│││││││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00時01分53秒│││││││││├───────┼─────┤││││││││106年10月25日│20,000元│││││││││00時05分19秒│││││││││├───────┼─────┤││││││││106年10月25日│9,000元│││││││││00時06分19秒│││││││││├───────┼─────┤││││││││106年10月25日│900元│││││││││00時15分38秒│││││├───────┼─────┼────┼──────┼───────┼─────┤││││106年10月24日│丙○○所申│20萬元│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15時30分許│辦中小企業││民族路2段53│16時35分44秒│││││││銀行帳號49││-2、55號統一├───────┼─────┤│││││000000000││便利商店明珠│106年10月24日│20,000元││││││號帳戶││門市│16時36分40秒││││││││├──────┼───────┼─────┤│││││││臺南市東區北│106年10月24日│20,000元││││││││門路1段310、│16時43分17秒│││││││││312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門門│106年10月24日│20,000元││││││││市│16時44分10秒││││││││├──────┼───────┼─────┤│││││││臺南市東區北│106年10月24日│20,000元││││││││門路2段12號│16時47分28秒│││││││││統一便利商店││││││││││致聖門市│││││││││├──────┼───────┼─────┤│││││││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中山路322號│00時07分18秒│││││││││新化中山路郵├───────┼─────┤│││││││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00時07分56秒││││││││├──────┼───────┼─────┤│││││││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中山路243-1│00時09分18秒│││││││││號│││││││││├──────┼───────┼─────┤│││││││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20,000元││││││││中山路243-2│00時10分05秒│││││││││號│││││││││├──────┼───────┼─────┤│││││││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19,000元││││││││中山路211號│00時12分11秒│││││││││統一便利商店││││││││││新興運門市│││││││││├──────┼───────┼─────┤│││││││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900元││││││││中山路322號│00時14分08秒│││││││││新化中山路郵││││││││││局│││└──┴───┴───────┴───────┴─────┴────┴──────┴───────┴─────┘
附表二:106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2樓扣押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5│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號SIM卡1張)││├──┼───────────────┼─────────────┤│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案犯罪所用│├──┼───────────────┼─────────────┤│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案犯罪所用│├──┼───────────────┼─────────────┤│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案犯罪所用│├──┼───────────────┼─────────────┤│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本案犯罪所用│││卡1張)││├──┼───────────────┼─────────────┤│6│現金新臺幣2,000元│本案犯罪所得│╞══╪═══════════════╪═════════════╡│7│現金新臺幣16,9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8│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號SIM卡1張)││├──┼───────────────┼─────────────┤│9│外套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1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與本案犯罪無關│││(含鑰匙1把),嗣經該車登記名││││義人 施凱勛 繳納現金48,528元而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