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仕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仕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仕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湯仕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銘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呂學祺 ,致呂學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呂學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仕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回條紀錄、手機簡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進雄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呂學祺│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07年2月│20萬元││││0000000000號撥打呂學祺所持│6日下午1│││││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27分許│││││號與呂學祺聯繫,佯係呂學祺之││││││友人「茂哥」,再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要││││││求呂學祺匯款應急,呂學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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