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成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34、3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違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胡成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6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自行至警局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6年9月5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察攔查,扣得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慕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洲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