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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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藏匿人犯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且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藏匿人犯案件,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另者,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壹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566號│├──────┬───────────┬───────────┤│編號│壹│貳│├──────┼───────────┼───────────┤│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2日、13日│96年7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812號│96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30日│96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96年度訴字第1549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30日│97年1月28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不合減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064號│97年度執字第1462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