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卯○○原告與被告乙○○、戊○○、庚○、丑○○、丁○○、丙○○、甲○、壬○○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而言。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在給付之訴必須明確記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亦即達到可執行之程度),在確認之訴,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特定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
二、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自即日起停止自稱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身分之一切於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行為。⑵被告從96年10月21日至今所有以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身分所從事之所有行為及所召開會議應視為無效。⑶被告從97年1月1日起至今自稱以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其行為若未經本委員會認可,需負起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既泛言「一切」、「所有」,而未表明各該行為、會議、賠償之特定內容(例如時間、地點、損害賠償金額等),其內容即未簡明確定,無法特定其給付內容及範圍(亦即無法達到可執行之程度),或求為確認之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仍難謂已具備起訴之程式。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價)額,其雖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然依其前開「訴之聲明」(尚未至特定程度),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繳納之裁判費顯然已有不足,又因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特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