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六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嘉市警刑大二字第Ο九六ΟΟΟ五六二七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後(前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九號),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小廟後方,取得 賴聰敏 (已死亡)放置該處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土造子彈共五顆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N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友人 張子健 與 涂瑞廷 在嘉義市○○路、興達路口「合家歡KTV」前爆發口角糾紛,被移送人受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助勢,被移送人駕車抵達後遭涂瑞廷持棒球棒敲打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被移送人持上揭槍彈下車與涂瑞廷理論,因涂瑞廷欲持球棒攻擊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對空鳴槍示警無效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槍射擊涂瑞廷之左腿,致涂瑞廷受有左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移送人見事端擴大隨即逃離現場,涂瑞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甲○○兇殘可見一般,案經移送機關蒐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九六000三四一三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審核認定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所稱流氓,係指有同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中該條第二款係指「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該條第五款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前開事由,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尚須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能當之。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及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成立刑事案件或品行不端,即可認定為流氓。
三、前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同一事實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被移送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涂瑞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卷所附警局卷第八至一五頁),及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頭二顆、彈頭包衣一片可憑。而該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㈠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二四—二三一四七」,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子彈三顆部分:其中一顆係口徑九㎜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分具直徑約八點八㎜、九點○㎜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㈢另扣案彈頭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扣案彈頭包衣一片係已擊發受撞擊變形口徑九㎜之彈頭銅包衣片,以上均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
四、被移送人之持有槍彈、傷害他人之犯行,有上揭證據及自白為證,固堪認定,且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槍一支沒收,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有被移送人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而,被移送人持槍犯罪僅此一次犯行,不能認具有慣常性,且其係因友人與他人之口角糾紛到場助勢後,因遭對方持球棒攻擊,於對空鳴槍示警無效後,始持上揭槍彈朝被害人涂瑞廷之左腿射擊一發,除本件被害人涂瑞廷外,並無其他被害人,難謂被移送人在實施對象上具有不特定性,核與前揭「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所示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被移送人之刑事犯行係屬流氓行為。況被移送人雖有危害涂瑞廷身體之行為,惟被移送人為本件刑事犯行後,即持上揭槍彈向警方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成立調解,此均經前開刑事判決書敘明,而審酌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行,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由本案發生之時間觀之,並非長時間或具習慣性,自與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流氓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本件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治安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