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靜玲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未異議而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訴外人 仲凱陳江月蘭 (同為支付命令債務人,亦因未異議而確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支付利息(前12個月)及攤還本息(自第13個月起),如有未按期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利率2%)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詎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即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但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受主債務人賴靜玲之夫請求,並非擔任賴靜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之時間。被告已向其他3家銀行貸款5,400,000元,已無資力再擔任本件保證人,何以竟能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審核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確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另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如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已甚明確,至於借據究以何人名義列名主債務人,與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次查,本件借據以粗黑字體明載立於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借據條款內容,並蓋章於下,故被告所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亦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之財務狀況如何,原告是否確實審核,與本件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陳述,均非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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