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故意,在網路刊登借款訊息之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適有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因急需金錢使用,而依上開網路廣告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先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甲○○就十二萬元部分,約定每二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一萬元方式(交付本金時未預扣首期利息);另二十五萬元部分,其中十五萬元部分,約定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各應收取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方式(交付本金時未預扣首期利息),另十萬元部分(未預扣利息)則與乙○○前開十二萬元未償還部分,亦同時以為每日還六千元利息計算,向乙○○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分別已高達百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九、百分之七百七十一及百分之二千一百六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詞。㈢查獲現場圖、網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貸放款項與證人乙○○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達百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九、百分之七百七十一及百分之二千一百六十,綜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每二十萬元每月二萬元計息,該年利率亦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均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二十),再衡之目前社會上借貸之習慣、經濟發展狀況等情,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準此,亦足證被害人向被告借貸金錢,茍非有急迫之情形,焉有甘付重利向其借貸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而被告先後二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五、至被害人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十六萬元本票一張、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係被害人乙○○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及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本票及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及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及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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