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GA067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當時已定速行駛;㈡照片有4輛車,請求檢附原廠準確率證明。請證明相片中如有1輛、2輛、3輛、4輛等準確率及誤差值;㈢請檢附執行之員警有無該項設備之合格受訓執照,證明其是否有能力正確無誤的執行該設備;㈣該設備之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書及定期檢驗合格證書為由,而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2113-UD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8日1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GA067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異議人於97年6月2日以陳述單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97年6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50
9號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院認: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13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超速以時速123公里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67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可查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6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509號函復說明二、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
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境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查詢舉發員警 陳隆星 是否受有操作雷達槍測速器專業訓練之結果,經該隊分隊長覆以:本隊配有兩名專業雷達測速人員,陳隆星警員為其中之一,雷達測速訓練係採在職訓練方式,由學員至警察學校由廠商提供訓練,陳警員為合格受有訓練支專業雷達測速人員等語,本件編號UX017920號之雷達槍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第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本院97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確係由具有專業雷達測速訓練員警操作經合格檢定之雷達槍測速器進行測速採證,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本件違規路段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係交通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用路人本應注意維持其行車速度,以保道路交通安全,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本件行車速限之寬限值應為120公里,而本件舉發員警既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經由雷達槍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本件違規之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測得其速度達時速123公里,超過上開寬限值範圍,依前所述,已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範圍,自應予以舉發,異議人所辯係採定速裝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舉證程序正當,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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