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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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17日;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該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8月11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19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97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為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毒
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均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