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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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該機車係 賴佳玲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前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插在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既遂。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賴信洲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連同機車一同竊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