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聲請人 周暐翔
林瑞美 周淑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軍宏 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美、周暐翔、周淑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林瑞美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訊問時自陳:被繼承人是因為癌症心肺衰竭過世的,我、周暐翔、 周秉穎 和被繼承人同住,周淑雯在臺中上班,所以住在臺中,我是106年3月8日下班回家才發現被繼承人過世,他應該是在睡夢中走的,我馬上打電話通知3個小孩,我們4個人都是當天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
106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
6年6月28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