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期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惟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復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足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茲依前揭說明,就其定應執行部分,仍應予以比較,而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按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