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95號自訴人 林憲同 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被告 王緖添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又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內容,自訴人係主張:被告
王緒添 明知其信託登記在第三人 梁麗麗 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已於民國91年8月1日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且由被告與中國通公司約定將租金轉作投資中國通公司使用,仍於92年2月間,為解除其對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借貸本息負擔,意圖詐騙自訴人,向自訴人佯稱:願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自訴人,改由自訴人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增貸,同時房租由自訴人收取,以供自訴人按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且房屋過戶後,自訴人可與中國通公司換訂租約,改由自訴人向中國通公司直接收取租金暨供為繳納貸款本息云云,而請求自訴人先行墊借260萬元以為其解決其財務困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墊款代償並同意房地信託暨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從而,被告遂於92年2月18日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並為銀行徵信需要,在房屋租約影本上親筆簽註「(中國通)實收8萬5千元,茶行1萬5千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字句,並逕自蓋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印章,由被告直接持交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1千5百萬元之貸款,償還被告原有銀行借款及自訴人之代墊款260萬元後,被告取得其中150萬元現金前往大陸投資,自訴人嗣後得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等語。
㈡然自訴人曾以:「被告王緒添明知所有而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房地,於91年8月1日時,已出租與中國通公司使用,並約定租金作為投資中國通公司,竟向告訴人林憲同佯稱房屋過戶後可換租約,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後得向中國通公司收取租金以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與告訴人名下後,再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刻意於租約中親筆簽註『實收8萬5000元,茶行1萬5000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字樣之租約,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貸款1,500萬元,被告並取得其中150萬元現金使用,其後告訴人欲向中國通公司收取租金時,始知受騙,被告亦避不見面;被告並於92年6、7月間,同意告訴人以1,7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與他人,告訴人事後反悔,竟於92年11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另自訴人又以:「被告王緒添於91年8月1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出租與中國通公司,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為了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竟於上開租約上擅自加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內容後,未經告訴人林憲同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印文於上開契約之上,進而持之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證明文件之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等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以上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
㈢是比對本案自訴意旨,與前開自訴人二次向臺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本案自訴意旨除:被告詐騙自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代墊款項260萬元外,其餘均與前開二次告訴意旨內容相同。而自訴人主張被告詐騙自訴人代墊260萬元一節縱然成罪,亦與前開自訴人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內容,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故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再行自訴。
㈣又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關於被告隱匿以租金入
股已無租金可供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漏未進行偵辦一節,係屬檢察官偵查案件是否得當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