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具保人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具保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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