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朱俊豪 (即被告 朱河潤 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 朱坤琦 與朱河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朱坤琦,就被告朱河潤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上陳述之言詞,另案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苗簡字第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於110年8月3日該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0年5月6日審理中以言詞汙辱朱坤琦,其會另行提起訴訟云云,嗣被告訴訟代理人隨即收受其寄發之另一新案起訴狀繕本,是基於權利保護及相關訴訟之需求,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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