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玉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玉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提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其胞弟實行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歪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期間之久暫、利用被告帳戶流通賭金之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提供其胞弟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得至銀行另行申辦帳戶即得使用,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胞弟使用而獲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