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 盧男 」均更正為「乙○○」,「 林女 」均更正為「甲○○」,「盧車」均更正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停放於非屬封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馬路上之車輛內,因車窗已搖下,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其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先後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其生殖器,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使他人驚嚇,心生厭惡感,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至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極品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該處位於台1線公路北上車道旁,續往北可接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意圖供人觀覽而將下身所著短褲褪至膝蓋處,而裸露下體,再向該檳榔攤之店員甲○○呼叫「檳榔50」以吸引林女接近盧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林女原誤認係購買檳榔客人而走向盧車,於盧車旁,驚見盧男下體祼露,遂未予理會而返回檳榔攤,惟盧男並未穿好褲子,竟又廻轉盧車,再將車停放於該檳榔攤前,而對於林女為猥褻行為。林女未再隱忍而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在頭份市中山路、信義路口攔獲盧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該檳榔攤設置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警方攔獲後密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