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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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頸部挫傷」應更正記載為「頸部拉傷」,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許明智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9頁),犯後隨即自首,事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自述目前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兩個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5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許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興華高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張碧婷 所騎乘,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碧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許明智於偵查中坦承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遂要加速通過該路口,沒料到前方告訴人張碧婷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停等線後突然停止,未能及時反應,才會由後追撞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顯然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未能即時反應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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