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黃春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 可佐 (見110調偵184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見110偵1314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110調偵184卷第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美髮材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0偵131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黃春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夜市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通明街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路口左轉彎欲沿通明街57巷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劉黃月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明街5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黃月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髖臼 骨折、 左恥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黃月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