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威士忌酒叁瓶、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此罪所科之刑嗣雖與其所犯他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8年8月19日確定,惟此並不影響此罪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5瓶、威士忌酒3瓶、啤酒1瓶,雖均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