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振高(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魏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往南行駛,行駛至永貞路一段57號神龍本港海鮮餐廳附近時,應注意讓亦沿永貞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南直行,由告訴人 張家豪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先行,而切入外側車道,並逕自右轉沿台一己線公路往西行駛,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自後追撞魏車倒地,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前臂擦傷、膝及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時值盛夏,告訴人倒地後,左側小腿、上臂、前臂與膝部,亦遭炙熱之瀝青路面灼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魏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證據,以及被告為右轉車輛,即使有打方向燈,右轉時亦應讓直行之張車先行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不是從內側切到外側,告訴人的機車是行駛在我的正後方,我不可能注意到他,也有照規定打方向燈才右轉,他自己追撞上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魏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
貞路往南行駛,行駛至永貞路一段57號神龍本港海鮮餐廳附近時,由告訴人騎乘之張車亦沿永貞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南直行,魏車逕自右轉沿台一己線公路往西行駛,張車自後追撞魏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前臂擦傷、膝及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小腿、上臂、前臂與膝部一度燒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2、45頁;本院卷第53、54、169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9、21、22、43頁;本院卷第147至1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20、25至29、47至51、57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146、181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於駕駛魏車接近永貞路一段與台一己線交岔路
口時,先有「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然依本院勘驗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魏車於109年8月8日12時58分55秒左右從永貞路一段路旁起駛並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後,係一直沿著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開始右轉台一己線並發生車禍為止,均不曾變換行駛之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181至191頁),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其確無驟然「切入外側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前,魏車行駛在永貞路一段南向外側車道,業如前述;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駕車在我前面,突然右轉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他車子的後方,稍微偏右邊,我是右轉進來這條路,然後才在他後面,一直到發生事故的這個路口為止,我都是走在後面,就是外側車道上,就是等於說在他車子後方,確實外側那邊有很多車子停在那邊,我機車沒辦法過,所以我騎到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再參酌本院勘驗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永貞路一段接近車禍現場路段,確有多台汽車停靠路旁、擋住路肩的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46、181、187、189頁),使機車、慢車無法持續行駛在路肩,必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足徵張車當時亦行駛在永貞路一段南向外側車道,此情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車行向箭頭相符(見他卷第51頁)。是本案車禍發生前,魏車、張車顯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魏車既為在前之轉彎車,無禮讓同向同車道、在後之直行車張車先行之義務,被告自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行為可言,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雖於向檢察官申告時供稱:魏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
轉等語(見他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完全都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經本院勘驗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因背景聲音吵雜,無法聽出有無打方向燈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為可信;另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16時29分警詢時係供稱:我看到對造車子稍微向右後,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等語(見他卷第43頁),當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不到4個小時,告訴人對肇事經過之記憶理應較日後歷次陳述時更清楚,且其自承「是」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見他卷第43頁)、經親閱筆錄無訛後始在被詢問人欄簽名(見他卷第44頁),堪認上開筆錄(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並非出於口誤或筆誤,反倒足以證明魏車「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完全沒有打方向燈乙節,尚難採憑。儘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被告是否「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仍非無疑,然被告既不曾自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於交岔路口30公尺「內」始顯示方向燈,自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認定被告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使用方向燈一事上無可責之處。
㈤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覆以:「本案雙方對魏振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有無依規顯示方向燈光說法不同,而卷證雖有魏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惟僅有雜訊而未錄下碰撞或方向燈光切音,又乏鄰近路口周邊所設監視器等車外攝錄之動態影像晝面,以及證人之證述可資旁證事故當時之情形,故魏車有無依規顯示方向燈光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魏車有無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一)若魏車有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則:1、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右轉道口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2、魏振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轉道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二)若魏車未依規顯示右方向燈光,則:1、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右轉道口右轉之前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2、魏振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轉道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有該所110年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90378876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5、86頁)。上開鑑定機關固以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為由,表示無法據以鑑定,然其本於專業,就不同情形提出之肇責分析意見,仍具相當參考價值。本案被告「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機關之肇責分析意見,再衡以魏車轉彎時,張車還在魏車後方,兩車尚未「並行」,並不存在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更非前車駕駛人之義務;依本院勘驗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復顯示車禍發生前魏車車速沒有明顯變化(見本院卷第146頁),無從認定被告有同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益徵本案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不能歸咎於被告。
㈥至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做完筆錄後有到醫院探視我,並
承認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見他卷第9頁);被告在急診室有坦承車禍他有過失(見他卷第22頁);被告來探望我時,有說他有過失(見偵卷第20頁);被告當我太太的面前、當我的面前,還有在旁邊有受傷的人員面前說因為他開車有過失,所以他包個慰問金,然後又說他有過失,我車子的損害跟醫療部分他會全額賠償,他好像是說他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主張被告曾自承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馨彤 (原姓名 黎益欣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1盒水果來,他說不好意思,他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著水果禮盒,包了1個紅包要給我先生,跟我說很抱歉,父親節讓我先生在醫院度過,說不好意思,他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其僅確認被告曾提及「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自承有過失、自知理虧之情節。而「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一語,語意本可涵蓋不能注意及能注意、但疏未注意等情況,被告雖有此等言語,未必代表自認為有過失,蓋當時場合既係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受傷之告訴人、表達關懷慰問之意,被告理當以懇切、謙卑、充滿誠意之態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善意互動,在肇事責任歸屬問題上縱有立場(認為自己無過失),亦須避免當場為自己辯解、將過錯推給告訴人以致破壞氣氛,是被告極有可能僅係將其自認「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想法隱藏在心中,暫不表白以免引起爭論而已。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被告在醫院與告訴人、家屬互動之過程,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駕駛魏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張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