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亦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飲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路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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