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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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 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該屆馬遠村村長之目的,竟與其妻即上訴人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與其妻甲○○、其同學 杜盛光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間之某日晚間八時許,乙○○與甲○○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八號杜盛光住處,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杜盛光,其中一千元為給予杜盛光之賄賂;另二千元則委請杜盛光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其妻 馬春妹 、其父 杜石海 ,約定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投票日,應投票予乙○○,並得到杜盛光之承諾。嗣乙○○、甲○○夫婦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某時,在同村六十三號 馬仁智 住處,再交付六千元予杜盛光,請求杜盛光將其中一千元交予有投票權之弟妹 杜秋銀 ,做為杜盛光之弟妹杜秋銀投票予乙○○之代價;剩餘之五千元則做為杜盛光為乙○○拉票,購買菸酒、檳榔等物之經費,並得到杜盛光之承諾。惟在同年六月三日,杜盛光尚未將上開金錢交付予其妻馬春妹、其父杜石海及其弟妹杜秋銀前,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右揭投票行賄犯行,係以證人杜盛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二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交付杜盛光計九千元錢款之陳述,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然觀杜盛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伊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接受上訴人二人交付錢款計為九千元,「是包括我家裏拉票的錢,共四票,但我還未給我的家人」、「我有同意(拿這些錢幫乙○○拉票)」、「我承認乙○○有向我買票」等語,至其所謂家裏四票,究係指何人?每票若干元等內情,上開供述筆錄均付闕如,原判決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交付杜盛光之九千元錢款中,其中一千元係作為給予杜盛光投票賄賂之錢款,另三千元則委請杜盛光以每人一千元數額交予有投票權之其妻馬春妹,其父杜石海、其弟妹杜秋銀,做為投票予乙○○之代價等事實,並未於理由詳予敍明,不無證據與事實未盡適合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杜盛光於警訊時已供稱:上訴人二人先後二次交付伊之錢款計九千元,是作為向伊投票行賄之用,一票一千元,除其自己一票一千元外,另希望伊轉交其妻馬春妹、其父杜石海、其弟妹杜秋銀每人各一千元,餘五千元則作為其為乙○○拉票,購買菸酒、檳榔等物之經費,經伊允諾而收受,惟尚未轉交及動用上開錢款即被查獲等情甚詳,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警訊供述,雖與杜盛光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該項警訊供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情形?亦應深入勾稽研求。究竟實情如何?為發見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審酌上情,俾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審酌說明上情,遽為判決,亦不無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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