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9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請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給付丙○○50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就保險契約1而言, 施雪珠 於94年5月26日加保時雖稱曾患腦中風,卻告知是很久以前發病,不記得是何時,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病歷,施雪珠自92年1月至93年7月曾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腦中風,94年4月8日仍就腦中風症狀就診,可見施雪珠告知 王連志 腦中風是很久以前發生並非真實陳述;縱認施雪珠已告知曾患腦中風,惟就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未告知,亦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二)就保險契約2而言,施雪珠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病歷顯示,施雪珠於95年4月25日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然其於95年5月29日加保時,卻於加保書上告知並未於過去5年內患有高血壓、心肌梗塞、腦中風、糖尿病等疾病,顯已違反保險契約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均請求駁回上訴,並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丙○○另補稱:被保險人施雪珠不識字,當時業務員王連志來拉保險時,只是要她繳費,才簽了第一份保險契約,施雪珠住院時,王連志在第一份保險契約快到期時,拿第二份契約到醫院給施雪珠簽,被上訴人並沒有不告知之情形。
四、查施雪珠於加保時,既已告知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王連志曾犯腦中風,則施雪珠是否合乎投保之條件,上訴人方面自應進一步瞭解;況以一般經驗而言,罹患腦中風之人,多半伴隨著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血管疾病等症狀,自不應因施雪珠僅告以曾犯腦中風,而未詳細說明全部症狀,即認為其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又施雪珠係於95年4月25日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95年5月29日加保第二份保險契約時,尚在住院中,即等於告知王連志其之身體狀況有問題,則王連志依照先前施雪珠已告知曾罹患腦中風之認知,及施雪珠當時住院之狀況,自當審慎評估是否同意續保。是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以施雪珠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