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07號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係經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取得「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無情風雨」等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授權;美華公司係經由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取得「心萎」、「上海假期」等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授權,有告訴人所提授權書等附卷可稽。然大旗公司、百代公司均非上開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人,其中「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無情風雨」等4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由著作財產權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大旗公司;而「心萎」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鈕扣溝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扣公司)授權予百代公司;「上海假期」則係由詞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有限公司與 姚謙 (下合稱自己公司)、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天空實驗有限公司伍思凱 (下合稱天空公司)授權予百代公司。
(二)再依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係僅指授權大旗公司得將系爭「真心話」、「深深思戀」2首歌曲由秀蘭瑪雅,系爭「愛到坎站」、「無情風雨」2首歌曲由 孫淑媚 演唱,由大旗公司取得演唱所衍生之表演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製成專輯,而就專輯之著作享有「處理授權第三人版權,及行使著作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與收取」等權利,因此大旗公司得為刑事告訴之範圍應限於「秀蘭瑪雅」、「孫淑媚」演唱專輯之衍生著作權,不包括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本身。
(三)又依其等授權書之內容,著作權人華特公司僅授權大旗公司得於其著作權利受侵害時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但未授權大旗公司得就刑事告訴權轉授權第三人行使。故雖告訴人美華公司與大旗公司間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內如有業者因擅自重製、公開上映而侵犯美華公司權利時,美華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事項,但因上述授權已超出大旗公司自華特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美華公司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應未享有刑事告訴權。
(四)另據百代公司與鈕扣公司就系爭「心萎」歌曲之詞曲著作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權益,若受第三人侵害,本代理人(即百代公司)得就個案徵求本出版社(即鈕扣公司)同意後,得以本代理人名義進行一切調查、談判、和解及追訴或其他必要事宜…」等語,足見百代公司就此首歌曲之刑事告訴權係附有條件者,是於具體個案尚未發生及尚未取得鈕扣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應無從由百代公司以概括之契約方式轉授權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故告訴人就此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應無刑事告訴權。
(五)又從告訴人與百代公司間專屬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百代公司僅就系爭「心萎」、「上海假期」等2首歌曲,授權告訴人得用於「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伴唱產品型式,並擁有專屬之重製及散佈權等」及「於本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遭受侵害時,得以被害人身分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其授權範圍應限同意告訴人得將詞曲著作轉換型態,成為新的衍生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之著作)而用伴唱產品,且係約定倘他人以非法重製或散佈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伴唱機所使用之衍生著作時,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向該他人追訴,但並不含授與行使詞曲著作本身之著作權利,亦即告訴人就系爭2首歌曲遭受他人以非法公開演出方式侵害時,應無刑事告訴權。
(六)故認告訴人美華公司即非著作權受侵害之人、又非依授權關係而享有告訴權之人,其所為之告訴乃不合法,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華特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華特公司授權大旗公司處理授權第三人之版權,顯然已授權大旗公司可轉授權予第三人;另也同意授權大旗公司於著作權利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此授權書之內容足以證明華特公司係專屬授權給大旗公司,由以上觀之,華特公司專屬授權給大旗公司,大旗公司亦有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因此告訴人係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
(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可依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之規定,本案告訴權人已具合法告訴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又華特公司及大旗公司已分別出具證明書,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合法告訴權,原審若對授權書存有疑義,應傳喚華特公司負責人 柯英高 到庭證述查明,而非逕行否認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96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歌曲「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無情風雨」部分,依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授權書之內容,係分別自93年8月22日、93年10月24日起授權用於「秀蘭瑪雅」、「孫淑媚」『演唱』,包含CD、卡帶、VCD、DVD、單曲授權等,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使用方式及將來發明之任何錄音、視聽著作等新增之使用方式;並同意專輯發行日起2年授權處理授權第三人之版權,及行使著作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等(見原審卷第73-78頁),且大旗公司並授權於合約期間內如有業者因擅自重製、公開上映而侵犯美華公司權利時,美華公司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見原審卷第42-46頁),既有得行使著作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即『演唱』權,且就公開上映侵害美華公司權利時,亦得提起訴訟,實難認美華公司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授權。至系爭歌曲「心萎」、「上海假期」部分,依百代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權權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美華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除得發行伴唱產品型式等外,並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等,並同意於授權著作之伴唱權遭受侵害時,得提出告訴,再依鈕扣公司、自己公司(見原審卷第61、65頁)與百代公司所訂合約書中所載之專屬授權範圍均包含公開演出權,故系爭歌曲遭以伴唱產品公開演出之侵害時,實難認就此部分未授權行使追訴權。
(三)原判決以著作權人華特公司僅授權大旗公司得於其著作權利受侵害時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但未授權大旗公司得就刑事告訴權轉授權第三人行使,且授權範圍未及於公開演出權;亦認百代公司僅授權美華公司有依詞曲著作轉換型態,成為新的衍生著作之權利,而認美華公司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侵害,亦應未享有刑事告訴權,依上開所述,似有未當。
(四)且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雖該授權書並未記載授權大旗公司得就刑事告訴權轉授權第三人行使,惟華特公司、大旗公司及百代公司既已分別出具證明書,就告訴人美華公司確有合法告訴權並無爭議,尚非得以未載明於書面契約逕認係未授權利用。
(五)原判決未辨明及此,遽以本案之告訴人未取得刑事告訴權,非本案之有權告訴人,告訴人之告訴尚非適法,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經合法告訴,逕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並另為適法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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