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則收取參與賭玩之賭客每人300元」後增加「不成局者需給胡牌者50元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11時起至9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足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賭資合計5,8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於民國98年8月20日11時起,提供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賭客以四色牌對賭,其賭玩之方式係由上一把的贏家作莊分牌,每人每前分20張牌,分牌後不願玩之賭客先付新臺幣(下同)50元,由事後胡牌者取走,每次胡牌者,收取有參與賭玩之賭客每人250元,若胡牌者自摸中花,則收取參與賭玩之賭客每人300元。而甲○○提供每副四色牌可賭玩3次後,抽取每副四色牌之抽頭金50元,另抽取每位賭客之抽頭金50元,以此牟利。嗣甲○○於98年9月
11日下午7時50分,提供上址,聚集賭客 張國雄廖萬益廖文三陳阿生黃氏玉倫 等人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現場賭具四色牌10副(含已開封1副)、賭資5,800元及抽頭金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國雄、廖萬益、廖文三、陳阿生及黃氏玉倫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扣之賭具四色牌10付、賭資5,800元及抽頭金100元等扣案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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