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T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且所揭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概念,換言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處罰之概念,亦為嗣後制定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二段、樂利路、崇德街交岔路口圓環,該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竟仍駕乘上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欲向北轉入崇德街行駛,為正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宜鋒 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7月21日前之98年7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於98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固不諱言異議人有於98年7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二段、樂利路、崇德街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欲向北進入崇德街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辯稱:該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清楚,除了和平東路左轉基隆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看得見之外,其餘均看不見,伊以前從和平東路左轉崇德街均可直接左轉,不知何時已改為兩段式左轉,且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不清楚,故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四、經查: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至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二段、樂利路、崇德街交岔路口圓環處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不論係左轉往崇德街或繞行外環均應採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8年5月19日即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南方遠端號誌橫桿及中央分向島鼻端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基隆路外環停止線前配合增設待轉區,後續為加強提醒機車騎士管制方式,於98年8月26日將原有附掛號誌橫桿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遷至基隆路槽化島「崇德街」路名牌下方等情,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9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3429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381300號函函覆屬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故和平東路3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異議人駕乘機車本即不得逕行左轉以進入崇德路,況該交岔路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前1月餘之98年5月19日即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業已設置於交岔路口南方遠端號誌橫桿及中央分向島鼻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係在顯目易見之處所,其中設置於中央分向島鼻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更係設置於機車騎士沿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崇德路或繞行外環時所必經之處,並無異議人所指設置不清楚或看不見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從免除異議人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