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借用一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工廠設備,駕駛堆高機從事加工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一銘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輛(重約1.5公噸),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對面,就其前為 黃錦昌 所屬之榮銘工業社加工除鏽完成之貨物,進行裝載於貨車上之業務行為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堆高機由東往西方向駛○○○鎮○街○道路路面時,未讓行進中之道路來車先行,使堆高機前方、仍在半空中之2根作業刀伸入道路,形成突發路障,適有乙○○騎乘 許郭麗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鎮○村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前,與上開堆高機之左前作業刀產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其駕駛之機車前方菜籃凹陷、右側上方擋風板掉落,乙○○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旋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由他人告知係已不在場之丙○○駕駛上開堆高機肇事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間駕駛一銘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輛(重約1.5公噸),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前,就其前為黃錦昌所屬之榮銘工業社加工除鏽完成之貨物,進行裝載於貨車上完畢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乙○○沿彰化縣○○鄉鎮○村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上開堆高機之左前作業刀產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辯稱:其當時並非一銘公司之員工,其借用一銘公司之工廠設備從事加工業務至95年11月15日一銘公司停業為止,案發當天因為其並不認識黃錦昌,故乃先以電話詢問一銘公司停業前之負責人 施春薇 後,始義務幫忙為黃錦昌處理榮銘工業社之貨物除鏽加工事宜,其義務幫忙裝載加工完成之貨物至貨車上,並非屬執行業務行為,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駕照,亦未戴眼鏡可能會影響視力,告訴人應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自95年5、6月間起,一銘公司停業前之負責人施春薇將一銘公司工廠設備(含上開堆高機1部)出借予其,供其自行從事加工之業務,其從事加工業務時,會駕駛堆高機在工廠內堆貨,且事後其並未告知施春薇,其不再借用一銘公司之工廠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施春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自93年間至95年5、6月間受僱於一銘公司,之後一銘公司出借工廠設備予被告自行從事加工業務,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收入,發生車禍之堆高機亦一併出借給被告使用,因為加工業務必須使用堆高機,事後被告並未告知施春薇何時不再借用一銘公司之工廠設備,被告都是斷斷續續的在工作,當時除了向一銘公司借用工廠設備之加工收入外,被告並無其他之工作,且因為一銘公司工廠設備所有權屬於施春薇,故被告才打電話詢問施春薇是否同意以一銘公司工廠設備替黃錦昌榮銘公司之貨物為加工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相符,堪認被告借用一銘公司工廠設備從事加工業務,平日需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且迄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知會施春薇停止借用一銘公司工廠設備等節屬實,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確有從事與駕駛堆高機有關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其駕駛堆高機行為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不因其肇事時之駕駛目的而有不同,被告辯稱當日是要義務幫助施春薇或黃錦昌等情縱屬實在,核與本件認定業務駕駛之結論不生影響。
(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至貨車車尾時,忽然有一輛堆高機出來,我就趕快煞車要閃避,但仍無法避免的撞上堆高機的操作刀,撞擊的位置是車頭等語;證人黃錦昌於原審證稱:我請丙○○駕駛堆高機,幫我搬運五金至小貨車上,車禍發生前,被告的堆高機在我車尾後面,以該小貨車而言應該不會擋到被告視線,被告駕駛堆高機將貨物堆到我車上即小貨車上後,堆高機向後退,我正在操作關後門時,就聽到我的左後方有踫的一聲,我轉頭看,看到被告堆高機斜斜的,那二根刀(即操作刀)還在一半空中,沒有完全放到地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操作時沒有放警告標誌等語;證人 林永志 即處理之員警證稱:告訴人機車的菜藍及車頭有受損,而被告操作刀靠近內側有撞到的痕跡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等所示該處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亦未派專人指引。從而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加工除鏽完成之貨物至貨車內,既無設置警告標誌,又未派專人指引,完成裝載後,即在道路上橫向駛動形成極度之危險,嚴重危害道路行車安全,且榮銘工業社所有、黃錦昌停放於道路一側之3.5公噸自用小貨車,亦嚴重影響沿彰化縣○○鄉鎮○村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之視線,以致於告訴人看不到堆高機之機身,再被告未將堆高機作業刀靠地面,而影響行車安全,而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從路外貿然進入道路形成突發障礙,且於進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機車沿道路順向行駛,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日彰鑑字第09656018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43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39-41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16-1頁)。被告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應為前開注意,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無訛。至於被告辯以告訴人本身沒有駕駛執照及亦未戴眼鏡可能會影響視力,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乃因遇被告之貿然進入道路屬於突發情況難以防範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沿道路順向行進,具有優先權,告訴人固無照駕駛有違行政管理之規定,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直接之因素,要難有何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既依規定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且未發生任何事故,尚難以被告推測之詞,即認告訴人有何視力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不足採。至於停放小貨車在現場作業之黃錦昌是否另涉過失,要屬另外一回事,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一銘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輛,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上開堆高機之左前作業刀產生碰撞,被害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錦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天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永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3-5、46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32-35、37-40頁),此外,復有96年3月15日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16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榮銘工業社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草圖2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1-16、19、20、34、35、49-52、59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46頁)。是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於75年2月5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47頁);且前開堆高機之噸數為1.5公噸一節,亦經證人施春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36頁),是被告並非無照駕駛,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六月有期徒刑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上詞置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