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騰毅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7號、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騰毅公共危險及誣告罪部分均撤銷。
王騰毅被訴公共危險及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毅於民國103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林清微 沿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路口欲作左轉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且明知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仍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楊曜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段由西向東行駛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騰毅受有左腳多處挫擦傷、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楊曜徽受有臉部挫傷腫脹、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mg/l。詎被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免酒駕情事遭人發覺,於103年7月23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內,於該分局員警就上開案件製作筆錄時,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誣指係林清微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對林清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曜徽、 黃振茂黃健烘楊博翔許素姻吳哲希 之證述、吳哲希所提供談話內容之錄音資料及譯文、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酒測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檳榔攤和林清微喝酒,喝完酒後林清微騎車載伊離去,林清微當時是伊老闆,因為林清微叫伊不要講喝酒的事,伊不敢得罪林清微,之前才說林清微是騎車去檳榔攤載伊,也才在酒測時不敢說是林清微騎車;車禍發生當時林清微就跳車,伊撞到就跌坐在機車後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受僱於林清微,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林清微並於103年3月24日為被告辦理保險理賠,兩人確有主從關係,世上實鮮有上司為下屬頂罪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林清微所有,並非被告之代步工具,車禍發生之際,因被告坐於後座,未能及時反應,故受傷較重,根本無機會與肇事之一造談話,林清微有多項前科,為卸責已先自清,才造成被告係騎士之假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坐臥於000-000機車較後側之地上,若被告係駕駛者,應係往右側摔落,不會摔落於機車後側;由於被告與林清微兩人均有飲用酒類,最好的方法就是私了,故林清微一開始就主動要求對造楊曜徽不要報警,並由林清微一人與對造楊曜徽及其父親 楊傳翔 等協商,被告從未發言,若林清微毫無肇責,何致如此;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乘坐於肇事機車後座之人係戴淺色帽子,員警始於調閱監視器後對林清微開立罰單,顯見被告並非騎乘機車之人。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害人楊曜徽所騎乘000-000機車於103年3月2日
18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與○○○0段交叉路口,與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該機車上之被告受有左腳多處挫擦傷、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楊曜徽則受有臉部挫傷腫脹、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嗣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內,對林清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為證人楊曜徽證述明確(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10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頁、第16-20頁、第26-33頁、警二卷第31頁、第48-50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839號,下稱偵二卷,第32-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被告於當天下午某時,曾在臺南市○○區○○路0段「○○檳榔攤」飲酒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7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車禍當時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者究為何人,同案被
告即證人林清微於案發後103年4月5日警詢即陳稱:當天車子是我騎的(見偵二卷第6頁),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非但一致堅稱當天係伊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原審二卷第92頁反面),更進一步供稱:我覺得王騰毅拜託我載他還告我,且送醫時之醫療費用我花了1千元,我覺得王騰毅做人不夠義氣(見警二卷第25頁),則以林清微尚且於警詢時抱怨被告對其提起告訴乙事,足見當時已對被告心生不滿,準此,倘若其非騎乘機車肇事之人,實無為被告頂替之動機。抑有進者,林清微於本院更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車子確實是我騎的,這些都是事實;被告當時是讓我太太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19頁、第121頁),林清微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被告於酒測之時亦稱呼林清微為「老闆」,此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被告酒測過程之錄音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67頁),顯見被告形式上雖為林清微之配偶所僱用,惟事實上林清微形同被告之老闆,則以其等關係,僅有身為員工之被告為老闆即林清微頂替之理,焉有林清微主動為其員工即被告頂替之可能?更何況000-000號輕型機車平常係林清微所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則林清微騎乘其平常所使用之機車搭載被告,亦較合於常情。是林清微前揭供述及證述,可信度極高,應可採信。
㈢關於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20-21頁)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文彬 於原審到庭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來自於工廠的監視器,工廠是位在○○○○上,有看過監視器的全部錄影,錄製時間是在撞擊前沒錯,我有算過及扣掉誤差,因為被告(指原審同案被告林清微)有說他大概的行車路線,監視器地點和案發路口沒有距離很遠,若時速40-50公里應該不用5分鐘,因為前後都沒有其他類似機車經過,才確認這部車是肇事機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拍攝時間為103年3月2日18時18分(見偵二卷第20頁),與車禍發生時點即同日18時25分相距不到10分鐘,且監視器設置地點亦位於被告行車前飲酒之檳榔攤與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途中,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51頁),參以經本院當庭擷取翻拍照片中之車輛與車禍現場照片中(見警一卷第16頁)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行比對結果,2輛機車之車身顏色均為藍色,車牌為綠色,車牌上方有白色檔泥板,再上方則為未開啟之車燈,車牌下方則有黑色長方形檔泥板等情,有本院所製作之比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翻拍照片中之機車確實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夕行車經過該處之影像無誤。
㈣關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由機車後方攝影,照片中00
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影雖較為模糊且重疊,惟清晰可見人像後腦部位呈現完整白色半圓形影像,且經本院當庭以PDF-XChangeEditor軟體將該翻拍照片放大為300%後,發現位於後座之乘客後腦為白色帽子所覆蓋,邊緣雖仍有黑色痕跡,惟因其頭部稍往左傾,導致其頭部右方露出前座騎士部分頭部黑色影像,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於車禍當時係戴前方為白色之鴨舌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而林清微係戴深藍色之鴨舌帽,業據楊曜徽於原審及林清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16-117頁),另被告供稱當時帽子係反戴,白色部分向後,車禍時帽子有掉下去,伊再拿起來戴好(見原審二卷第91頁),核與證人林清微所證稱因被告當時乘坐於後座,為避免鴨舌帽之帽沿撞及林清微之頭部,乃反戴鴨舌帽(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反戴鴨舌帽,林清微則戴上與案發當時相同顏色、樣式之帽子,當庭仿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坐於前、後椅再互換位置後均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比對當庭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如林清微乘坐於後座,被告所戴之鴨舌帽白色部位即有部分被林清微頭部遮掩,而無法完整呈現白色影像,反之,如被告乘坐於後座,其鴨舌帽白色部位即一覽無遺,無遭遮蔽之可能。準此,經當庭模擬其等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之景況,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反戴鴨舌帽乘坐於後座無誤。
㈤再就被告之傷勢而論,其左腳有多處擦挫傷併脛骨與腓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39頁),就此證人林清微係證稱:楊曜徽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左腳,因為我坐前面,我的腳比較裡面,王騰毅的腳比較開,撞到他的腳(見原審二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其證述亦與被告之傷勢相符。另依車禍發生後被告跌坐之地點以觀,被告當時係跌坐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6頁),倘若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於左側遭楊曜徽機車撞擊之情形下,應係往右側摔落,如何能於撞擊後直接摔落於機車後方?則依被告摔落之地點及其左腳傷勢等客觀情狀而論,其於車禍當時應係乘坐於後座而非騎乘機車之人。至於被告固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惟林清微於車禍發生後係自附近之宮廟步行至車禍現場,並告知楊曜徽其已先行跳車乙節,業據楊曜徽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林清微雖於本院否認其於車禍發生前曾跳車(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以其僅受有左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勢(見警二卷第24頁),如非及時跳車,傷勢當不致於如此輕微。則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林清微既已先行跳車,車上僅留有被告一人,是被告之前胸因受撞擊而受有傷害,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因被告之胸壁挫傷,即認其係騎乘機車之人。
㈥再以車禍發生第一時間林清微之舉動而論,證人楊曜徽證稱
:我坐起來看了一下環境之後,拿手機準備要打電話時,就突然聽到被告林清微對我大吼,叫我不要打電話給警察;我父親到場時,林清微曾經說要以2千或5千元私了;我有聞到林清微有酒味,而且酒味比王騰毅還重,林清微有明顯醉態(見原審二卷第81頁、偵四卷第3頁反面、警二卷第18頁),證人即楊曜徽之父 楊傅翔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車子一停車門打開還沒下車,林清微就主動跑到我車門旁來,我是開計程車的,林清微跟我說他希望私下和解,他一開口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他要求以兩千元和解,我當時還以為車子是他騎的,林清微一直說這是小事,不要報警,私下解決就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7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5頁),證人即楊曜徽之友人吳哲希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時有看到楊曜徽的爸爸在跟林清微談和解事情,和解內容大致是談醫藥費及維修費各付一半,我有建議是否去超商購買和解書將和解事項記下來,但林清微不願意,之後就不談和解了(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及其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是在檳榔攤與林清微喝酒,是他載我去喝的,只有我們和檳榔攤老闆娘在那裡喝酒(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楊曜徽及楊傅翔所證稱聞到林清微有濃厚酒味乙情均相符,足見林清微於車禍發生前,確實與被告同在檳榔攤飲酒,此乃其於車禍發生後,非但一直阻撓楊曜徽等人報警,甚至主動向楊傅翔表示欲以2,
000元與楊曜徽和解之原因。準此,倘若林清微僅係機車乘客,其自身並無任何責任,又何須阻止楊曜徽報警?且以斯時被告倒地哀嚎動彈不得,業據楊曜徽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81頁),足見被告當時傷勢不輕,其損失實非數千元得以賠償,則林清微若非其自身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心虛,於肇責未明之情形下,焉會不顧被告嚴重傷勢,急切欲以數千元與楊曜徽和解?諸此不尋常之舉動,均可由其當天係飲酒後騎車肇事乙情獲得合情合理之解釋,由此益徵被告確實係騎乘機車之人無誤。
㈦證人楊曜徽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見到騎車的人有戴白色帽子
,事發第一時間林清微不在現場,林清微是從路旁走過來的,我一開始還以為他是路人,後來林清微也說他坐在後座提前跳車才沒受傷(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偵四卷第3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是否根據帽子來確認當初出車禍的人?)是」、「(在撞上之前,你有看到騎車的人是戴白色帽子?)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騎車的人,我知道他是在機車上的人,因為那時是很短一瞬間,所以我那時有注意到機車上的人是戴白色的帽子」、「(撞擊前,能否確認機車上是一人或二人?)撞擊前,我無法確定機車上是一人或二人,因為至少我看到的人影是一個戴白色帽子的人,之後我就沒印象。那時他已經在路口的路燈下,所以我才看到。這樣應該是只有一個人沒錯,那時我並無印象後座有其他人。那時我看到那台機車時,他已經在路燈下,所以我是看到全部的車身」、「(只有看到一個人?)是」、「當時我在回想,他騎車過來時,如果戴白色帽子的人坐在車上,但並沒有騎車,照理說機車會不穩定,因為沒有人駕駛。在我的印象中,我看過來時,他是直直的衝過來,並無改變他的方向」、「我確定我有看到戴白色帽子的部分,不確定的部分是那時我並無特別注意對方機車上是一人或二人」、「(當初剛開始發生車禍,你為何能清楚瞭解?是因為白色帽子比黑色帽子的人較為明顯?)是」(見原審二卷第83-84頁),顯見楊曜徽僅能確定戴白色帽子之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在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而其之所以指證戴白色帽子之被告騎乘機車,乃因車禍肇事之前,該機車上僅有戴白色帽子之人,且機車直衝而來,並未改變方向,倘若該名戴白色帽子之人為乘客,該機車應會改變行向。惟楊曜徽上開推論全立基於車禍發生前000-000號輕型機車僅有一人之情形,而其對於究竟車上有一人或二人乙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就此節最終亦無法確定,則尚難以其證述即認機車為被告所騎乘。
㈧被告固於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且於酒測時並未否
認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駕駛,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16-19頁、原審二卷第67頁),惟觀諸其酒測過程略以:
「A為警員、B為王騰毅、C為林清微…
A:看他喝多少。來,0.69厚!…
C:酒測不能黑白測啊!
A:什麼不能黑白測?
C:不然誰要給你簽啊~~(大聲)
A:什麼不能黑白測?你是在叫什麼?你駕駛人嗎?你兇(
台語)啥!…
C:再測一次。
A:為什麼還要再測一次,剛都有照相的…來,快點,你如果不簽我就給你寫拒簽。
C:拒簽!(大聲)…
C:不要給他簽。
B:那個我老闆,他叫我不要簽。
A:騎摩托車是你騎的哦!
B:嗯。…
C:你不要用壓我的(台語)。…
C:拒簽啦!…」則以林清微於酒測過程中,多次指示被告拒絕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甚至不惜與警員怒目相向,倘若其僅係不相干之乘客,何須有此反應?再反觀被告於酒測時雖未否認其為機車騎士,惟卻僅係以「嗯」回答警員之質問,於其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即一概否認機車為其所騎乘。就當時向警員自白騎車之動機,被告已供稱:我受僱於林清微,也不敢得罪他(見本院卷第72頁),與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亦無悖於常情。況且林清微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3月)、1年3月(減為7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5-18頁),則林清微當係曾因酒後駕車遭判處重刑,始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為逃避刑責誣指被告駕車,嗣於日後無法再實施酒測之時,方自白犯行為被告做出澄清,應無疑義。
㈨至於其餘證人黃振茂、黃健烘、許素姻既均未於車禍發生時
在場目擊,就當時車禍之狀況均係聽聞自在場發生車禍之被告、林清微及楊曜徽而來,尚難以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曜徽之證述既僅能根據片段之記憶事後推敲案發時經過,難以完整且具體呈現還原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而自客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卻能真實呈現被告於案發前僅係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乘客而非騎士;再者,林清微於事後坦認其為機車騎士之任意性自白,非但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吻合,且與被告之傷勢、車禍發生後摔落之位置等客觀證據均相符,再由林清微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阻撓楊曜徽報警,並主動與其父商談和解事宜,復於被告實施酒測後指示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拒絕簽名,及其曾因酒後駕車曾判處重刑確定等情勾稽以觀,被告確實非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無誤,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而論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及誣告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共危險及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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