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銘(原名彭文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啓銘係計程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忠二街38號前欲左轉進入空地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 郭朝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避煞不及而撞擊彭啓銘所駕駛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郭朝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部挫傷等傷害。彭啓銘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啓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轉進入空地停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時,後方有1輛自小客車,伊看左後照鏡無車才轉,轉到一半才遭告訴人撞上,係告訴人鑽車隙又未靠右行駛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啓銘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行經自忠二街38號前左轉欲進入空地停車,適有告訴人郭朝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不及閃避煞停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5至3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據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8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20、1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伊所駕駛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照鏡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36頁),證人 張宇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摩托車倒地沒有移動過,但是計程車有移動過,警方到場之前,計程車車頭是呈45度要進入停車位置情況,距離摩托車非常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參以到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緊鄰被告停車空地、在道路左側邊線外之水溝蓋上方,被告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可見明顯凹陷、刮擦痕跡,計程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有破損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係在緊鄰空地之道路左側邊線外,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照鏡位置發生碰撞後倒地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均有明文。本案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足見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於左轉前,有打方向燈,後方跟著1臺自小客車,伊左後照鏡沒有車,伊才左轉,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然證人郭朝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當時自忠二街只有伊所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計程車,被告左轉與伊發生車禍時,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證人張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禍發生後經過事故地點,看到有人躺在路上,被告說已經叫警察,伊就去指揮交通,當時計程車位置車頭呈現45度要插進停車位置,伊是請過路人先從計程車尾巴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再細觀警方據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自忠二街係一筆直道路,事故發生地點之街道南北兩端,均在相當距離內並無與其他道路交岔,又沿路同側路旁均有小客車停放,可知本案事故地點車流量非少,且被告於轉彎前若有提高注意、確實謹慎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當無不能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之情況。又被告於偵訊中復陳稱: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約3分鐘,因為擔心會發生車禍,伊要讓後方車輛先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於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前,實可預見同向後方可能有來車,且後方來車未必得以預料被告車輛將左轉進入空地停車,被告左轉時既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而與斯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人郭朝金雖證稱:車禍發生前,因為路上有辦廟會,所以伊機車無法靠右,且被告車輛就出現在伊右後方,一直按喇叭對伊逼車,伊只好靠左,被告計程車突然經過伊,急速從伊右後方左轉彎,壓迫到伊機車,伊就去拍被告車身,被告還是繼續左轉,伊才遭到被告拖帶跌倒,被告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及車側,伊才倒地受傷,被告並未打方向燈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案發地點道路兩端,均不見有何廟會活動阻礙道路,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靠右騎車之情況,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亦不見任何遭被告計程車擦撞之痕跡,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部挫傷等傷害,外觀上雖可見局部紅腫、瘀青,但尚非嚴重傷勢,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15至16頁),以告訴人因碰撞跌倒所造成之皮下組織傷害情況,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稱遭到被告急速轉彎拖帶跌倒可能造成之嚴重傷害結果不相吻合,堪認告訴人確有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煞停之過失,但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能卸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至證人自行提出之機車照片,雖可見右側車身至右後側車尾部分明顯黃色刮擦痕跡,然係案發年餘後始行提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亦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彭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 王詩泓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經常駕駛營業小客車往來於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然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罪後否認過失,未與被害人協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