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74號
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元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05、106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61、3657、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忻元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陸公克、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忻元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巷子某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嫩江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在其右腳底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㈢於105年3月29、30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於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丟棄於地之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忻元俊固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在105年2月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2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44)、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固否認有犯罪事實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35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820ng/ml、3900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即有不合,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已有非是;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共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分別為0.246公克、0.2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作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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