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謝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黃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搭建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矮牆拆除,並將土石清空,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15之3號)、681(下稱系爭681號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15號)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呂清文 所有,民國93年8月4日呂清文將系爭6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 呂清忠 ,呂清文所有之系爭677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呂清忠乃提供系爭681地號土地予呂清文通行。嗣被告於99年1月間向呂清忠購買系爭681地號土地,呂清忠為保障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乃要求被告於99年1月5日簽立「鄰地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被告日後需無償提供系爭681地號土地予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通行面積依締約當時即有之混凝土路為準(即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呂清忠並因而降低買賣價金,被告乃於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隨後呂清文則於99年3月4日檢附系爭通行同意書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秀珠 ,李秀珠復檢附系爭通行同意書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售予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7日登記為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1年12月間,在系爭681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建高度約50公分之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並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填土使與矮牆同高,致原告車輛無法經由系爭6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因而受有損害且有除去之必要,爰依系爭通行同意書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通行同意書係伊受詐欺所簽立,且系爭通行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原告既無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之作為有通行權之依據。再系爭677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尚可通行其他土地對外聯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唯一且侵害最小之方式。又系爭681地號土地緊鄰溝渠,伊為防止土壤流失而搭建系爭矮牆,非如原告所言係為阻礙原告所搭建。縱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為有理由,然系爭677地號土地既屬農地,而農用機械寬度至多2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寬為4.5公尺顯然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呂清文於81年8月21日因繼承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6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15號)、同段677號(即系爭6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15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81、677號土地相鄰。
㈡、呂清文於93年8月4日將系爭6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清忠;因系爭677地號土地為袋地,呂清忠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一部供呂清文通行。
㈢、被告於99年間向呂清忠購買系爭68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
5日簽立「鄰地通行同意書」(即系爭通行同意書,見鳳簡卷第20頁),約定被告日後需無償提供系爭681地號土地予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並於99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呂清文於99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秀珠,李秀珠復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681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矮牆,並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⒉兩造是否受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拘束?⒊若兩造受系爭通行同意書拘束,則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
混凝土路」路寬為若干?⒋被告搭建系爭矮牆並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填土使與
矮牆同高,有無妨阻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若有,通行道路之範圍應如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有如附圖
A、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其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系爭矮牆,並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被告無法舉證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
系爭通行同意書係被告所親簽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頁),其雖抗辯因不識字而受詐欺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云云,然其就此部分自陳無證據可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通行同意書之內容,另據證人 盧順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後述),是其辯稱遭詐欺而簽立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云云,即無足採。
⒉兩造應受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通行同意書之約定提供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予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通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時,原告尚非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權利云云置辯。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相鄰之系爭681、677地號土地於81年間原均為
訴外人呂清文所有,嗣呂清文於93年8月4日將系爭681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呂清忠,因呂清文所有之系爭677地為袋地,故呂清忠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一部予呂清文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狀況簡圖附卷可考(本院卷74、77頁)。又系爭通行同意書之見證人盧順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681地號土地係 伊仲介 朋友的太太即被告來買的,賣方出賣土地時即向被告言明要提供部分土地給鄰地通行,所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呂清忠並答應每分地便宜50,000元出售,系爭通行同意書見證人欄之簽名係伊的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99年1月5日所親簽之系爭通行同意書其上亦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681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鄰地高雄縣○○鄉○○段○○○○號(即系爭67
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道路使用,往後立同意書人如有出售也需依現行使用通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黃林秀蘭。見証人盧順明」等詞(鳳簡卷第20頁),足見系爭通行同意書乃係系爭681地號土地出賣人呂清忠慮及鄰地即系爭677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有通行系爭681地號土地之必要,為免被告購買系爭681地號土地後,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藉由該地通行之權利受阻,而事先就通行權之內容與被告所為之約定,系爭通行同意書雖為債權契約,然因該契約內容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債權不得讓與之情形,而系爭通行同意書就被告同意通行之對象既已訂明為「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其上具名之人除被告外,並無斯時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呂清文之姓名,堪認被告於訂約時,即同意系爭通行同意書表彰之通行權利,可隨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讓與無訛。
⑶被告於99年1月5日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時,系爭67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清文,嗣呂清文將系爭677地號土地出賣予李秀珠,李秀珠再出賣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簽立系爭通行同意書時原告雖非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取得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隨同自前手受讓系爭通行同意書所表彰之通行權利,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提示系爭通行同意書,堪認係已將通行權利之受讓情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是依前引法條規定,該通行權利之讓與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主張系爭通行同意書之通行權云云,即非有據。
⒊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混凝土路」路寬為4.5公尺。
被告應依系爭通行同意書之約定提供系爭681地號土地之一部予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又關於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通行道路寬度為若干,原告主張應為4.5公尺,並據此指界而由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A、B所示之道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云云(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⑴系爭通行同意書就通行之道路寬度、面積僅記明「面積依現
行混凝土路為準」等詞,而該混凝土路現已遭被告剷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4、78頁),是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混凝土路」固因現實上已不存在致無法實地測量,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1所示之道路照片(鳳簡卷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通行同意書訂立時該「混凝土路」之狀態(本院卷第99頁),而該照片中之電線桿至今仍存在,是尚得以測量照片中電線桿與道路之寬度,與電線桿實際之直徑寬度為比例換算後,估算訂約當時「混凝土路」之路寬;又該「混凝土路」之路寬經兩造當庭以上開方式估算,不論係依原告計算之4.5428公尺,或係依被告計算之4.44357公尺(本院卷第100頁),均與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混凝土路」為路寬
4.5公尺乙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盧順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681地號土地在賣給被告前,就有一條4米寬的對外聯絡道路,當時就有約定被告要提供該道路給鄰地通行,那條路就是如鳳簡卷第17、18頁照片(即原證二)所示之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混凝土路」路寬為4.5公尺(即如附圖A、B所示),尚屬有據,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約定之「混凝土路」路寬為
3公尺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9頁),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⑵又關於原告得通行系爭681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系爭通
行同意書既有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路寬過寬,應考量系爭677地號土地為農地,通行路寬以農業機具得以通行之寬度即可云云,自無足採,併予說明。
⒋被告在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建系爭矮牆,且在附圖A、
B所示土地上填土使與系爭矮牆同高,已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被告於系爭681、677地號土地相鄰處搭設系爭矮牆,剷除其訂立系爭通行同意書時即有之「混凝土路」,且在附圖A、B所示土地上填土,系爭681、677地號土地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確有明顯之高低落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4、7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8頁),系爭矮牆搭設之位置既介於兩地之間,且被告填土之行為亦使兩地有明顯高低落差致原告難以通行,客觀上顯然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矮牆係為防止土壤流失而搭設之擋土牆云云(本院卷第116頁),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矮牆確有擋土之功用,且縱然被告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因緊鄰溝渠,而有搭建擋土牆防止土石流失之必要,惟系爭矮牆搭建處係在系爭681、677土地之交界處,並非緊鄰溝渠,亦難認系爭矮牆係為防止土石流失所搭設,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681、677地號土地間本有高低落差,其並非故意填土堆高系爭681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其所辯,並無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提出之
100年12月1日系爭681、67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鳳簡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96頁),兩地間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尚可鋪設混凝土道路,由此更顯被告填土堆高行為,已妨害原告鋪設道路而通行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本院依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就爭點㈡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通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681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搭建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矮牆拆除並清空土石,且不得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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