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被 告 劉協龍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
李國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設桃園市○鎮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住同上
黃木源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吳泰焜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複代理人 徐錫存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趙杜玉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5樓
被 告 林彥志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
林泉叡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5樓
林 魏麗姑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
謝紅乾 住桃園縣○○市○○里○鄰○○路○○號
黃仁光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黃 李梅英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6
樓之4
陳碧珠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
黃林素 娥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黃辰玄 ( 黃金鑑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
黃美玉 (黃金鑑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二樓
黃辰享 (黃金鑑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鎮○路○○○號
徐英傑 ( 徐雲秀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吳明聰(吳 陳洋妹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5樓
吳明勳 ( 吳陳洋妹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各如附表「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所
有各如附表「被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件
鑑定圖上各如附表「鑑定圖所載界線」欄中所示編號點之連接線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段○○○○○○號與被告桃園
市○鎮區○○○○○段○○○○○○號土地界址。嗣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四
第152頁反面),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原告所有
土地」欄所示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被告所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臨,
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四第152
頁反面),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平
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明光;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亦於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渠等亦
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並經本院
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金鑑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徐雲秀於106年
7月27日死,均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34頁、卷五第2頁);被告吳陳洋妹於103年7月21日
逝世,經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4頁
),均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對造,是本件承受訴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除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趙杜玉、吳明聰、吳明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鄰且土地經界線如重測前地籍圖所載
,惟兩造於101年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指界不一致,
而有土地界址爭議,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讚輝: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準等語。
㈡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陳洋妹、趙
杜玉、吳明聰、 黃李梅英 、 黃林素娥 、黃辰玄、吳明勳、林
彥志、林泉叡、 林魏麗姑 :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市○鎮區○鎮段327-2、324-3、323、3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2、324-3、323、323-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劉讚輝、劉協龍共有329-1、329
-4、3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1、329-4、329-5地
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5/350。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桃園市○鎮區○鎮段323-10、323-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23-10、32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平鎮市公所為桃園市○鎮區○鎮段327-3、327-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7-3、327-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吳陳洋妹
及趙杜玉為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
鎮區○鎮段329-2、329-6、327-17、327-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29-2、329-6、327-17、327-2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黃金鑑、徐雲秀、林彥志、林泉叡、林魏麗姑、謝紅
乾、黃仁光、黃李梅英、陳碧珠、黃林素○○○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述除327-2與327-3地號土地外,其餘㈠㈡土地相鄰。
㈣系爭323-6地號土地及327-17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前
經本院97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確認該二筆土地以96年7月27
日複丈後所立之塑膠界樁為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行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系爭327-26、329-6、329-4、329-1地號土地前於99年間
經鑑界,原告不服鑑界結果,針對系爭329-1、329-4、32
9-6、327-26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
1月19日以「上開土地數化地籍圖與分割原圖不符,於99年
12月29日釐正數化地籍圖完竣,續依再鑑界程序續處本案。
」函復原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2月17日函覆平鎮地政:
「系爭327-26、329-4、329-6地號土地實地檢測原測定之
界標並無錯誤,經平鎮地政於100年2月21日以上開結果函
覆原告。
㈥桃園縣政府復於100年6月9日函覆:「上揭土地因地籍圖
數化誤謬,於100年4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並經本府5月
19日實地檢測無誤。」;原告嗣因地面物移動致噴漆標示滅
失,請求補訂界樁,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5日函
復原告復樁成果圖在案。
四、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
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
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對於地政機
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
㈡判斷標準
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
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
兩造所有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均無界址之爭議,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計算上開土地
面積,即屬適當。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示紅色部分,雖按土地法
第46條之2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順序首重土地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然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宗界線,任何二宗土
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
是經界線含有公法性質,實際上本不容相鄰土地所有人任意
自行指定。上述土地法46條之2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
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
確定土地經界,施測機關仍須使用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參
照土地之面積、形狀、地上物占用情形等各項相關資訊藉以
完成測量工作。準此,縱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界應如其上所示
,亦不能未經精密之測量程序即遽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亦即當事人之指界並非即與真正之經界線
一致,自難僅依據當事人之指界為判斷標準。
⒊舊地籍圖部分:
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
區為1/600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而舊地籍
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
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
,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
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
與現狀不符。是於確定本件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
圖為依據。惟原告主張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且為被告所
不爭,是於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時,仍有參酌舊地籍圖之必要
。
⒋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本件界址位置。
⒌綜上,依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本件應以鄰地界址、舊地籍
圖之基準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均同意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據,
此為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至第153頁)
,而本院於104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土
地爭議界址部分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並將原告指界位置
標示,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上揭囑託將測得之界址
及面積,作成鑑定圖,有本院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04年12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
爭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116頁至第11
8頁)。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可知,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桃園市平
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呈現考量,作成比例尺1/
1500鑑定圖,可見系爭鑑定圖以精密科學方式,測繪出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其鑑定方法並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為精密
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
斷之重要參考資料。再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
一)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
實線為桃園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
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平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有關系爭經界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說明如下:1.圖示V--U--W連接點線,係
中興段434地號與428、433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2.圖示Q---P---S連接點線,係中興段985地號與42
9、42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M---N-
--P---S---T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27地號與428、985
、41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4.圖示J---K連
接點線,係中興段983地號與42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L點係J---K點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5.圖示Y---Z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40地號與455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6.圖示A1---A---B---C
---D---E---F---G---H---J連接點線,係中興段418地號
與361、411、412、417、42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點係本中心97年9月4日鑑定圖1、
2點位置,C、D點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與B---D---
E連接線之交點。」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116至118頁)。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鑑定方
法實測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系爭鑑定圖,而依
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界址與其餘土地界
址均明顯相接並無斷落之情形,併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
,洵堪採認。
㈣原告雖稱鑑定圖依據之地籍原圖有誤,因鑑定圖所示鑑測原
圖(比例尺1/1500)與81年4月6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即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不相符云云,固據其
提出81年4月6日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然查上開地籍圖作成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之81
年地籍圖為影本,比例尺與系爭鑑定圖亦非相同,自不得逕
以其一遽認系爭鑑定圖依據之鑑定原圖不正確。且按已辦地
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重測後,須將重測後
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
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
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
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
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址將會辦理變更登記
,其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自有差異,此為事理必然,而
查系爭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爭議
界址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等語,有
系爭鑑定圖附卷可參,可知兩造爭議之土地所相鄰之土地邊
界有為重測確定後之土地,則該等土地界址自與舊地籍圖不
相吻合,自難以此遽以推翻系爭鑑定圖之測繪結果。原告又
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檢測原圖所示界樁位置不在地籍原圖
界址點上,證實鑑測原圖釘樁位置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國土測繪中心結果:鑑測原圖展繪之紅色連線係屬鑑測時所
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現況之參考線(如道路、田埂、圍
牆、坡崁),作為本案鑑測時檢核及確定系爭經界位置之研
判資料,該參考線與地籍圖經界線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21頁),是該等紅色連線係屬土地現況之參考依據,
本與地籍經界線無涉,原告以此據稱鑑測原圖有誤,當屬無
據。原告復稱主張重測前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32
4、323-9、324-3、323地號等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均
有註記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然國土測繪中心卻將上開
土地經界線以實線作標示等語。然查,系爭324、323-9地
號土地非為兩造爭議之界址,亦未經本院囑託測繪,是此二
筆土地之界址當無以虛線繪製之可能。其餘系爭327-17與系
爭327-26、系爭324-3與系爭315-2、系爭323與系爭329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以虛線繪製,此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函覆意旨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所稱難
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圖並未參照100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
圖、桃園市○鎮區○鎮段238、1172、1173等3筆建物測量
成果圖、101年8月20日調處結果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
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原告逕以100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係經其異
議後認定云云,已難認有據。且原告所據平鎮地政事務所10
0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附記欄亦已記載「本複丈
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
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亦已表明仍應依地
籍圖鑑定兩造間土地界址,自難僅憑100年7月22日施測之
複丈成果圖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
點作為依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二、土
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
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
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
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
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239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第貳、七點所明定。可
知,複丈乃係依地籍圖辦理,至於實地測定之界址位置屬於
複丈作業研判界址位置之實務執行,並不生歷次複丈鑑界結
果而有改變地籍圖之情形,是100年7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
係按該次案件申請調製,不得重複使用,遑論以其與系爭鑑
定圖不相符而遽下鑑定圖有誤之論斷。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均未就其所舉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具關聯性提出釋明,遑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無就兩造間土
地界址為實際測量,或經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確認,縱認具有
形式證據力,亦無法證明建物興建當時實際占用土地及有無
越界等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
舊地籍數化圖之20公尺計畫道路寬度早已超過20公尺以上,
而致使都市計畫線亦有偏移問題,此為量測舊地籍圖即可知
悉之情事,然鑑定人卻稱無庸不知悉,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人員 林宗敏 未依法院囑託事項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云云,
然未見原告就上揭舊地籍圖道路寬度差距而致都市計劃線有
偏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又稱系爭323-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遭平鎮地政事
務所偽簽原告之名云云,然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確
認界址之訴,乃法院經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之民事訴訟程序。兩者完全不同
,法院非地政機關,其應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地政機關
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之續行,法院亦不受該重測程序及結果
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則即使地政
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
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
需斟酌、考量。又法院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所在,該機關係受法院之囑託而為測量
,非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雖得參考地籍調查表,但亦不生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以
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之問題。尤其,當事人既對土
地界址發生爭議,自不可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
所定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方式逕行施測。故縱認
原告上揭所陳為真而有登載不實,致未依法逕行施測等有關
重測違法之情事,要與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無關,不影
響法院之認定,自無從因此主張即得證明原告之指界確為兩
造土地間界址之所在,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鑑定圖施測面積不相符,惟查土地面積之增減,
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
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
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
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
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
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且各筆
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
界址而決定,自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況佐以時空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毗鄰河川之堆積、沖刷
,或其他人為或自然因素而有所變遷,以致土地面積發生增
減,合於常理,亦合於常理。是確認界址尚須參照鄰地界址
、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是原告逕以
面積不符遽為鑑定圖不可採之論據,尚難足取。
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鑑定圖不可採信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
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而繪出附圖所示重測
前地籍經界線之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
,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
何不周延之處,自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
㈨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
質上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
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於審理中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
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
,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
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27-17地號土地與系爭323-6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
起訴者而言。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於另案起訴主張其為系爭3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32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求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平鎮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4日複
丈成果圖定系爭323-6地號土地與系爭327-1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經另案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勘查後
作成97年9月4日鑑定書,並經調查審理後,以97年度壢簡
字第1061號判決結果:系爭323-6地號土地與系爭327-17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該件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
9月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2點連線所示,並已於判決理
由第三、四點論結以:「原告主張依85年複丈成果圖認定二
筆土地界址為編號3、4點虛線,自無足取」等語明確,原
告仍執前詞,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200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出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事件一、二審原卷全部卷宗查閱
無訛。承上,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
兩造間323-6、327-17地號土地界址之形成權,且當事人及
聲明均相同,應堪認定。是原告本件再行請求確認系爭323
-6地號土地與327-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屬無據,應與駁
回。原告復稱另案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97年度簡上字第
2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等判決均未發覺漏
列系爭3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產生當事人不
適格,是上開判決應為無效判決云云,然另案判決原告僅請
求確認系爭323-6、327-1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無庸並列系
爭3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雖請求
調閱系爭327-26、329-6、329-4、329-1地號土地於100
年4月14日再鑑界理由書、土地面積計算表、複丈成果圖、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套圖用地籍圖原圖、再鑑界實測
圖說透明膠片或描圖紙等情,經本院向平鎮事務所調閱上開
資料,經其函覆相關資料結果略以:本所並無首揭日期之再
鑑界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原告泛稱調閱
上開資料,難認有據。原告雖稱桃園市政府100年6月9日
函文原告內容略以:100年4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復經桃
園市政府100年5月19日函覆樁位經實地檢測無訛等語,固
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然細譯函
文內容略以:本案因地籍圖數化誤謬並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更
正完竣,經本府於100年4月6日函囑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4月14日現場更正樁位,經本府於100年5月19日實地
檢測無誤。」等情,由此僅得推知平鎮地政事務所有於100
年4月14日因修正地籍數化圖而予以更正樁位之情事。又10
0年4月14日更正樁位並據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100年
7月22日複丈成果圖)無從作為遽以認定兩造界址之標準,
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再行請求調閱,與本案結果無涉,難認
有據。原告復請求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101年
度平鎮地政事務所委辦重測人員,於辦理都市000000
0000000鎮段○○地號土地有位移偏差之現象,及有
無向都市發展局繪置圖說交都市計畫單位研討決定,再依研
討結果辦理等情之研討資料,然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
冊可知,於聯測作業發現樁位不符或已經影響興建完成建築
物時,重測單位始應列冊並繪置圖說,請都市計畫單位研討
處理,然原告未就上開前提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
調閱之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所有土地│
├────┬────────────┤鑑定圖所載界線├────────────┬─────────────┤
│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
│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V…U│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7│││(桃園市○鎮區○鎮段323-11│
││-2號,下稱系爭327-2地號│││號,下稱系爭323-11地號土地│
││土地)│││)│
││├───────┼────────────┼─────────────┤
│││U…W│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7-20│
│││││號,下稱系爭327-20地號土地│
│││││)│
├────┼────────────┼───────┼────────────┼─────────────┤
│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Q…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鎮區○○段○○○號│
│劉讚輝│(桃園市○鎮區○鎮段329│││(桃園市○鎮區○鎮段323-10│
│劉協龍│-5號,下稱系爭329-5地號│││號,下稱系爭323-10地號土地│
││土地)│││)│
││├───────┼────────────┼─────────────┤
│││P…S│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9-1│
│││││號,下稱系爭329-1地號土地│
│││││)│
├────┼────────────┼───────┼────────────┼─────────────┤
│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M…N…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323-11地號土地│
│劉讚輝│(桃園市○鎮區○鎮段329├───────┼────────────┼─────────────┤
│劉協龍│-1號,下稱系爭329-1地號│P…S│林鍾祥劉讚輝劉協龍│系爭329-5地號土地│
││土地)││││
││││││
││├───────┼────────────┼─────────────┤
│││S…T│協新鋼鐵公司│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9-2│
│││││號,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
│││││)│
││├───────┼────────────┼─────────────┤
│││J…K│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號,│
│││││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
├────┼────────────┼───────┼────────────┼─────────────┤
│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Y…Z│吳陳洋妹之繼承人│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4││即吳明聰、吳明勳、趙杜玉│(桃園市○鎮區○鎮段315│
││-3號,下稱系爭324-3地號│││-2號,下稱系爭315-2地號土│
││土地)│││地)│
├────┼────────────┼───────┼────────────┼─────────────┤
│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A1…A│黃金鑑之繼承人│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3││即黃辰玄、黃美玉、黃辰享│(桃園市○鎮區○鎮段○○○號│
││-6號,下稱系爭323-6地號││徐雲秀│,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
││土地)││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
│││A…B…C│協新鋼鐵公司│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7-17│
│││││號,下稱系爭327-17地號土地│
│││││)│
││├───────┼────────────┼─────────────┤
│││C…D│協新鋼鐵公司│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7-26│
│││││號,下稱系爭327-26地號土地│
│││││)│
││├───────┼────────────┼─────────────┤
│││D…E…F│協新鋼鐵公司│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9-6│
│││││號,下稱系爭329-6地號土地│
│││││)│
││├───────┼────────────┼─────────────┤
│││F…G…H…J│劉讚輝劉協龍林鍾祥│桃園市○鎮區○○段○○○號│
│││││(桃園市○鎮區○鎮段329-4│
│││││號,下稱系爭329-4地號土地│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