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宏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為警查獲前一日晚上喝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所量之刑甚為妥適,被告徒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