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瀛峯選任辯護人張嘉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虞瀛峯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規定:
㈠被告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壹日起,於每月拾壹日前給付
新臺幣参萬元(共拾貳期),至最後一期(第拾參期)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壹日(該期須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而全部清償新台幣肆拾萬元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列款項,被告應無待告訴人催告,主動匯入告訴人名下之郵
局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㈢被告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視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經告訴人舉證後,得依法撤銷緩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虞瀛峯所犯為刑法上強制猥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於審判期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除書寫道歉信乙紙(副本附卷)交付告訴人收執外,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身心之損害共新台幣80萬元,除已當庭交付40萬元由告訴人收訖,餘款40萬元則經告訴人同意得以分期清償,支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該餘款之支付並經法官於審判中曉諭務必依條件履行,若有違反(如逾期未主動支付)均視為全部到期,除告訴人得依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之和解筆錄依法送強制執行外;刑事部分亦視同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得經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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