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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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琮
孫惠苓孫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德琮(下稱被告謝德琮)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內,與被告孫惠苓、被告即告訴人孫偉傑(下稱被告孫偉傑)母子在排隊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德琮、孫偉傑、孫惠苓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孫偉傑、孫惠苓分別持急診室之警示牌及徒手掌摑方式毆打被告謝德琮,被告謝德琮則徒手毆打被告孫偉傑,致被告謝德琮受有左上臂、上唇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孫偉傑則受有鼻部鈍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德琮、孫偉傑、孫惠苓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德琮、孫偉傑互相告訴傷害罪,及被告謝德琮告訴被告孫惠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德琮與被告孫偉傑、孫惠苓達成和解,嗣經被告謝德琮、孫偉傑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及被告謝德琮撤回對被告孫惠苓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
109年7月10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