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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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孟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孟勳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250,245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250,2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每月還款4,603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布袋鎮農會存摺於107年10月17日存款餘額為346元、109年10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6元。又查,聲請人有109年2月19日投保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富邦產險(保險期間:109年11月4日0時起至110年11月4日0時止;保單號碼:051120CH00000000)。上述保險,投保至今尚未滿二年,應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於民國95年時因賣海產起家,賺了一桶金後想要擴大經營,卻投資錯誤,導致存款全部砸入,卻賠得血本無歸。當時人生直接跌入谷底。有三名子女要養,又有房貸要還,伊根本還不起。伊先把房子給賣掉還房貸,生意依舊沒有好轉,越來越差。後來連妻子都跟伊離婚,因為受不了經濟壓力。伊連小孩都養不起,只好把生意收攤,轉當一般打工仔,有穩定的收入,卻還是負擔不了三名子女的龐大扶養費,而跟銀行借錢過日子,每月入不敷出,借得錢越多,滾得息也越多,最後落得負債累累,而積欠大筆債務,無法繳納,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碗粿專賣店,從事賣碗粿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表示伊願意將扣除生活費後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250,245元云云。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3,249元(其中本金為78,273元、利息為229,0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82,0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7,736元(其中本金為44,157元、利息為131,9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信用卡部分(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為131,686元(其中本金為32,808元、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為98,878元);另萬泰銀行現金卡部分為80,567元(其中本金為19,998元、利息為59,40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6,473元(其中本金為72,236元、利息為182,194元)。而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金額。因此,聲請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應該在2,712,420元以上。
(二)第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賣碗粿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又查,聲請人所提列的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599元、生活雜支2,000元、職業工會漁保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房租3,000元,合計14,099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金額14,099元,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一名尚在念書之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然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詢問時,陳稱伊有三名子女,一個23歲、一個22歲、一個18歲,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最小的子女為91年10月間出生,現年18歲,而聲請人所主張伊支出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此數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的1.2倍即15,946元及受扶養人在就學中之需求,尚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母親的財產所得資料佐參,無法判斷聲請人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僅餘146元,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從事賣碗粿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查,聲請人於民國64年10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的期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4,099元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每月僅剩餘約3,901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之2,712,420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歷經695個月即57年以上的期間,始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的期間;而且,期間另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擴大經營海產生意,卻投資錯誤,導致血本無歸,為扶養子女而向銀行借錢,利息越滾越多而積欠大筆債務,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