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丙○○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甲○○為被告丁○○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丁○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聖源